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俊霖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俊霖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俊霖(原名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二七三點六公里(南向)處「未帶駕照」違規,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⑵又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新南路口「駕照易處逕註,仍駕駛自小貨車(禁駛)(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為「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故依法裁處罰鍰一萬元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俊霖則以:伊並未收到上開⑴所示之裁決書及該裁決書之郵寄招領通知單,故無法得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關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即理由欄一、⑵)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不可於裁處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時,即同時預為「如不依限繳納罰鍰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或「如未於限期前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之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認無效,同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該無效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俊霖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二七三點六公里「未帶駕照」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六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前繳送。㈡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即理由欄一、⑴所示之裁決處分)一紙在卷可佐。其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且係當然自始不生效力。從而,本件異議人黃俊霖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即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黃俊霖不罰。
三、有關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即理由欄一、⑴)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決書,因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送達【即因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號(異議人於受送達前之七十五年八月七日起即設籍上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臺中市○○路郵局)而為寄存送達等情,有前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該裁決書之送達應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發生效力,而依首揭說明,異議人應於收到裁決書(即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二十日內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一枚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之規定,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惟原處分其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部分,因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且係當然自始不生效力,已敘明如前(詳見前開理由欄二之部分),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