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一年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七號將上訴駁回,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惟給予緩刑五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謹慎,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不得駕駛小型車,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南平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當時亦打工趕送飲料,而搶燈號進入路口,但已逾道路中心處之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甲○○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乙○○肇事後,既未下車查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措施,亦未電請救護車或報警,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甲○○經路人 葉貞宜 電請救護車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循路口監視錄影及目擊證人之指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葉貞宜於警詢、偵查中及目擊證人 林婉歆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車禍確係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調閱之台中市○○○路、南平路及三民路等肇事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光碟七片、台中市交通處車主停車及繳費資料清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肇事車輛當時係由被告乙○○駕駛等情,亦另據證人 蔡佳汶蘇建忠 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為憑(可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在之相關位置)。且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因顱內出血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貿然前行(由肇事地點係在被告乙○○路端前緣,及二車碰撞位置係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及被害人重型機車車頭,可證被告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至道路中心處左轉情事),致煞避不及,遂與被害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致死等前科紀錄,此次又因駕車過失致他人死亡後,棄之不顧,猶加速逃逸,所生危害重大,且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甲○○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賠償總額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包括強制險一百五十萬元,已給付),並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庭當天先給付二十萬元,其餘分期償還,有本院筆錄可資佐憑),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本案是否構成自首?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承辦員警 蕭輔齡 (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其證稱:「(法官問:你們是在何時知道本件車禍肇事者是被告乙○○?)先去聯繫車主蔡佳汶,蔡佳汶說是蘇建忠買的車,我們再以電話聯繫蘇建忠,得知乙○○的電,我們調閱車禍當時的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乙○○在車禍發生時的基地台就在車禍發生的位置,而且他車禍發生後有跟別人聯繫的紀錄」。且經本院提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分三偵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係該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建請將涉嫌重大之被告乙○○(71年3月15日,Z000000000)予以限制出境乙事】,證人蕭輔齡亦證稱其出具此函文時,已知道肇事者應該是被告乙○○,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檢 輝誠 97相798字第093589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乙○○出境及出海;並發出拘票;最後被告是透過蘇建忠聯繫後,直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許始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移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受訊。綜上所述,被告乙○○並非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即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並不構成自首,自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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