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隆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王景源 」國民身分證(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景隆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詎為逃避查緝,竟與「 郭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彩色照片數張及其不知情之哥哥王景源之年籍資料予「郭穎」,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郭穎」為代價,由「郭穎」為其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將王景隆照片掃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完成偽造「王景源」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足生損害於王景源本人及戶籍機關、監理機關或健保局對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4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8盤查,王景隆因行使上開偽造證件供警方核對身分時,經警發覺上開3張證件均係偽造,當場查獲,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隆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景源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偽造之「王景源」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資為佐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之證明、駕車資格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類,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王景源」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1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判決參照)。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王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與「郭穎」就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王景源」國民身分證、變造「王景源」汽車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為逃避查緝之目的,啟動本案一連串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渠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行為目的在逃避查緝,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為逃避查緝,偽造其兄王景源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及被害人王景源之權益影響至鉅,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王景源」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係被告與「郭穎」共同偽造、變造而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王景源」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雖屬偽造之公印文,然該偽造之公印文所存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本身,既均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