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月28日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2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8日進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 李琦前 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李琦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英士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6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誠街口,為警攔查,當場自其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11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琦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圖1份、查獲物品照片2張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證,且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1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70005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8日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2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8日進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同時吸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提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此,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依據驗尿報告之結果顯示,僅能推定被告於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曾經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體施用之毒品,僅能依據被告之供述研判,是以,被告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在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開供述之前提下,自以採信被告之供述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以數罪併罰論處,尚有未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2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