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08號原告 李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 馮康
侯欣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拾點肆柒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馮康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2、53、54、55-3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56、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9年5月19日向訴外人 馮健 購得,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隔成A室、B室、C室、D室、E室、F室分租予多人使用,而被告馮康、侯欣瑜係繼父、女關係,渠等二人依法並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內A室,且被告馮康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經原告向其交涉請求遷讓暨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均予拒絕,又系爭房屋內之其他B室、C室、D室、E室、F室房間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則系爭房屋A室之租金亦相當於每月5千元,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A室,受有相當於每月5千元之租金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每月5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馮健未將系爭房地借貸予被
告使用,縱使被告與原告之前手 馮健間 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仍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A室,被告自應遷讓返還該部分房屋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A室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47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馮康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馮康居住系爭房屋已近30年,自訴外人 馮秉堃 即被告馮
康之父於70年1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至今皆不曾搬遷,73年間雖遭訴外人馮健騙走系爭房地所有權,但馮健口頭承諾可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屋,並留下原始印鑑張為憑,馮健有所有權人之名,卻無所有權人之實,因此,30年來系爭房地之賦稅與維修皆為被告馮康處理,且於91年間有建商邀天祥路所有住戶談合建,馮健亦委託被告馮康代理,故被告馮康自始至終均認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10多年前,因系爭房屋過於老舊,破損不堪,被告馮康出資大肆整修,並於96年11月底將其後半生積蓄全部拿來裝潢系爭房屋,原本打算自己住,但礙於裝修費用超出原先預算,部分金錢是外貸,完工後除留一間自住,其餘房間對外出租,被告侯欣瑜有時亦會搬來同住。
㈡26年後,馮健違背前開承諾,與原告合謀而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再假借原告之手,以假屋主之名義,非法侵入系爭房屋,接收被告馮康之房客及對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再以訴訟將被告趕出系爭房地。
㈢退步言,若認被告無占有權源,惟系爭房屋係老舊公寓,被
告馮康以自己之費用裝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隔成六間房間分租,隔間為輕鋼架製成,可拆卸,前後加裝鋁門窗,另系爭房屋內走道上之冰箱、洗衣機、鞋櫃、分電錶、廚房內之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器、飲水機、六間房間內所有設備如冷氣、床、電腦桌椅、衣櫥及浴室隔間、地上加鋪之磁磚、全屋天花板等皆為被告馮康之財產,理當由被告馮康拆卸帶走。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以於99年4月26日之買賣為原因,於99年5月19日經移轉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
㈡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47平方公尺,亦即A室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3、77、78、63頁)。
㈢原告曾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遷出設籍於系爭房屋之被告馮康戶籍,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乃於99年5月28日以北市中戶登字第09930348301號函催告被告馮康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等語,有前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㈣被告馮康目前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亦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A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該房屋、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A室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如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價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馮健與原告通謀而虛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假借原告之手,將被告趕出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又原告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不得以其與馮健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約定等內部關係對抗原告,因此,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前所有權人係伊父親馮秉堃於70年1月
7日所購買,因馮健稱渠父親有幫忙馮秉堃購買系爭房地,馮秉堃乃於73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馮健名下,馮健口頭承諾將系爭房地無限期提供予被告馮康使用,及留下原始印鑑為憑,且曾委託被告馮康出席改建說明會,系爭房地歷年稅捐均係由被告馮康繳納等情,並提出被告馮康之豪華酒店工作證明、馮秉堃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收據、馮健所出具之委託書、華僑身分證明申請書、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馮健原始印鑑章之印文、改建案說明會通知書、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98年地價稅繳款書為佐(分別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縱使屬實,亦係屬被告馮康與訴外人馮健之使用借貸等內部法律關係,尚無從以之對抗非該等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原告,已如前所述,遑論馮健於99年6月21日出具切結書稱:「本人馮健售予李瑞德先生坐落於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在本人馮健所有權期間從未同意借給侯欣瑜及馮康使用。侯欣瑜及馮康沒有任何權源使用本人房屋,卻逕自將本人房屋分租獲利實係無權占有,特此證明。此致李瑞德先生」(見本院卷第18頁),否認曾將系爭房地借貸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因此,對原告而言,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A室之合法占有權源。
㈢被告馮康辯稱其於10多年前,出資大肆整修系爭房屋,並於
96年11月底將其後半生積蓄全部拿來裝潢系爭房屋等語,查被告馮康所稱其整修、裝潢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訴外人馮健所有,縱使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受利益者亦是馮健,與原告無涉。至於系爭房屋內屬於被告所有之動產,被告理應取回,應無疑義,併此敘明。
㈣綜上,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A室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馮康仍將其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乙節,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被告馮康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馮康應辦理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登記,亦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既無合法正當權源,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47平方公尺,即因此受有使用該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原告於99年5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詳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相當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查系爭房地屬於城市地方○住○區○○○○○路距離約200
公尺,步行約2至3分鐘可至民權西路捷運站,約10分鐘可至雙連市場,附近有大同大學等,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74頁)附卷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馮康將系爭房屋分隔為6間,其中1間即A室部分留供自己使用,其餘5間分租予第三人,自97年起至今,每間房間之租金平均約為每月5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其餘5間房間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127頁),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系爭房屋A室之租金以每月5,000元計算,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當事人間明示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被告間應負連帶債務之情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尚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
附圖斜線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其中關於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及第三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但關於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馮康辦理自系爭房屋遷出登記部分,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著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馮康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