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俊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俊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6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5日,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林森」門市,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俟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97年8月28日前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月2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潘守本 ,先由一不詳成年女子自稱係「臺北市社會局 劉月蘭 」,向潘守本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以潘守本名義向社會局申請老人年金,復有自稱「臺中刑警大隊偵五隊 林志成 隊長」之不詳成年男子持上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潘守本所有0919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佯稱其涉嫌人頭帳戶案件亟待調查,且傳真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潘守本,並要求其回撥另支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此門號申請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已經判決確定)與某吳姓檢察官聯絡,嗣潘守本即依指示撥打該門號與另名自稱吳姓檢察官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該不詳男子復佯稱可將潘守本涉案部分分案處理,惟須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臺中地檢署之金管科監管,並約定由書記官丁國民出面收取款項云云,致潘守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前,與自稱書記官丁國民之不詳成年男子碰面,並依該不詳男子所出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等文件,交付100萬元予該不詳男子。嗣潘守本察覺有異,再進一步聯繫即無下落,始獲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守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潘守本於偵查中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法律既另有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該證人之證詞僅表示不認識證人,亦不知其被騙等語,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具證據能力。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潘守本及證人 嚴佳慧 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本院斟酌上開2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前者係遭詐騙後即前往警局報案時所為,通常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形,後者則為警依法通知證人至警局調查而作成,認依上開規定,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㈣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247
72號印文鑑定書1份,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具證據能力。
㈤偵查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
紀錄)1份、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1日法大字第098025859號函所附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為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辦人身份資料明細及該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為電信公司受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時,正常情況下制式化要求填寫並出具其雙身份證件供影印留存之申請紀錄,而雙向通聯紀錄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記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另同卷附被害人潘守本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及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紙,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97年8月5日簽名親自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申請該門號,但未取得SIM卡,亦未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係友人或伊父所娶之大陸女子取走使用,而該大陸女子曾拿伊之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伊之身份證件並曾於96年12月遺失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97年8月5日親自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之「高雄林森」門市,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19號卷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據被告之胞姐即證人嚴佳慧於警詢中陳稱:平時係由被告自行保管身份證及健保卡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背面),是被告係自行提出雙身份證件以資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復有前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該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24772號鑑定書分別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0、1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行申辦前開門號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㈡另查,上揭證人即被害人潘守本於98年8月28日遭詐騙集團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守本於警詢陳述及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92至93頁),並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及被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紙(見偵卷第第32至34頁、13、15至17、19頁)在卷可參,是前開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偽稱係「臺中刑警大隊偵五隊林志成隊長」及吳姓檢察官,佯稱被害人所有帳戶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須提供100萬元予臺中地檢署之金管科監管,並約定由書記官丁國民出面收取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自稱書記官丁國民之不詳男子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臺灣大哥大0000
000000門號非伊所有,該門號申請人簽章處很像伊之筆跡,但伊確未申請該門號,申請門號時 伊姐 均會陪同云云(見偵卷第80頁、121至122頁),又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申請書上係伊之簽名,領得SIM卡後伊係放在伊房間內,可能是伊外號「銅鐘」之友人自行拿去,因問別人表示罪很大,故伊不敢承認有申辦門號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19號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家裡人未拿該門號去用,伊猜想可能係伊父所娶之大陸女子拿去使用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19號卷第11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該門號之SIM卡,係辦理月租型門號,未辦預付卡,前供稱SIM卡被友人「銅鐘」拿走,係怕被關而為如此之供述,且因伊父親所娶之大陸女子曾拿伊之身份證申辦門號,故供稱可能係該女子拿走SIM卡,惟伊係於80幾年間方與伊父及該女子同住,不知目前該女子有無在臺灣,且平時伊自己保管身份證及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是被告先就其申辦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去向究係友人或伊父前大陸配偶拿走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嗣又改稱未取得SIM卡,係辦理月租型門號而非預付卡乙情,衡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無論採月租型門號或預付卡形式,皆係為取得SIM卡始得使用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前查被告確有申請該門號,惟卻未取得SIM卡業與常情不符,且審酌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遲遲未取得SIM卡,卻未曾關心亦未為停止使用之申請,足見被告早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故未處理該門號亦不關心去向。又前開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設局詐騙被害人潘守本,犯罪手法細膩,衡情應無任意使用拾得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自陷隨時可能遭中斷通話或循線緝獲風險之可能,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信,被告將所申請涉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乙情,足堪認定。
㈣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或存入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轉帳、存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門號晶片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晶片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認識。是以,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成年人構成之詐騙集團,伊有容認該等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門號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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