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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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顧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拾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只、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零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只、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拾壹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零肆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只、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只、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智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毒偵字第133號、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5年以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顧智文入監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月、6月,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顧智文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6號A棟16樓15室,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自塑膠袋內取出,再以電子磅秤秤取適當之施用量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同址,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塑膠袋內取出,再以電子磅秤秤取適當之施用量後,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顧智文所有供其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2.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95公克、純質淨重4.8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0457公克、驗餘淨重4.0402公克)、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7只、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只、吸食器1支及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經警方採集顧智文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顧智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秀 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 吳美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780號鑑定書(鑑驗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51號鑑定書(鑑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四)扣案之被告顧智文所有供其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2.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95公克、純質淨重4.8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0457公克、驗餘淨重4.0402公克)、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7只、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袋(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只、吸食器1支及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
三、被告顧智文有上開刑事前案紀錄,其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甫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顧智文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猶不知悛悔警惕而故態復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刑時需兼顧被告犯罪本質及斷絕生理成癮性、心理依賴性之必要,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較諸本院就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於相同之行為態樣,及符合累犯加重條件下之量刑略重,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權衡量刑之公平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1.9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0402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1、2級毒品,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7只、包裝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3只、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2台,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與扣案之汽車鑰匙1串、行動電話3支,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