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明
黃忠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五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明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黃忠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潘進明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前開數罪所處之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忠誠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所處之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嗣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四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潘進明及黃忠誠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地,以各該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各次竊盜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黃忠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李鴻祥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嗣經 尹安中高永昌 及田 彼得 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尹安中、高永昌及 田彼得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進明及黃忠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尹安中、高永昌及田彼得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五號卷第九至一三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五號卷第一四至二八之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及被告黃忠誠所為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之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忠誠與李鴻祥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進明所犯上開二罪及被告黃忠誠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潘進明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前開數罪所處之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黃忠誠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所處之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嗣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四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犯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及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贓物亦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潘進明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除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竊盜罪外,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期間行竊十一次暨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至同年五月二日期間行竊七次,經士林地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二九八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二八號、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五一六號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黃忠誠除有前述多項竊盜前科外,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行竊一次暨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期間行竊九次,經士林地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七七九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判處罪刑在案,此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潘進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前伊原本有工作,嗣因遇上被告黃忠誠,才又染上毒癮,並因而竊盜等語,足見被告等應係於
九十八、九十九年間為籌資購買毒品施用,始犯竊案,參以其等歷來行竊之時間及次數觀之,既無相當期間之延續性,尚難認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況本院業將其等之竊盜前科,作為量刑標準之一,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等現又分別在監執行強制戒治及前案毒品罪所處之刑,是經此執行之後,應已足祛除其等之毒癮及竊盜犯罪之意念而收教化矯正之效。是公訴意旨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罪名│宣告刑│├──┼────┼────┼────┼─────────┼────┼───────┤│1│潘進明、│98年11月│臺北縣新│潘進明騎乘機車搭載│共同竊盜│潘進明、黃忠誠│││黃忠誠│1日晚間│店市 北宜 │黃忠誠前往現場,由││各處有期徒刑捌││││約11、12│路2段581│潘進明在旁把風,黃││月││││時許│巷口對面│忠誠則利用其自備之││││││││鑰匙,竊取尹安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2│黃忠誠、│98年11月│臺北縣樹│李鴻祥騎乘機車搭載│共同竊盜│黃忠誠處有期徒│││李鴻祥│8日晚間8│林市大安│黃忠誠前往現場,由││刑捌月││││時許至翌│路537巷8│李鴻祥在旁把風,黃││││││日上午8│號前│忠誠則利用其自備之││││││時許之間││鑰匙,竊取 田永福 所││││││某時││有、平日由田彼得使││││││││用(起訴書誤載為田││││││││彼得所有)之車號00││││││││-147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3│潘進明、│99年3月7│臺北縣汐│潘進明騎乘機車搭載│共同竊盜│潘進明、黃忠誠│││黃忠誠│日某時│止市長江│黃忠誠前往現場,由││各處有期徒刑捌│││││街95號前│潘進明在旁把風,黃││月││││││忠誠則利用其自備之││││││││鑰匙,竊取玄坤冷凍││││││││空調器材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高永昌使││││││││用(起訴書誤載為高││││││││永昌所有)之車號00││││││││-3563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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