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30號聲請人 林大衛 相對人 林穉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林穉卿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97年3月4日因呼吸衰竭施行氣管切開手術,致無法言語、長期臥床,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達精神耗弱狀態,蒙鈞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禁字第222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再以98年度家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林自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須支付相對人醫療照護等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故需變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包括臺中縣○里鄉○○段○○○○號暨其上同段3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里鄉○○路○○○巷○○號)、同段702地號暨其上同段3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后里鄉甲后199巷98號),但若變賣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亦可接受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以98年度家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自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有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同段702地號暨其上同段3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后里鄉甲后199巷98號)、臺中縣○里鄉○○段○○○號田賦1筆、同段722號土地1筆、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房屋1棟,后里義里郵局存款截至99年10月1日尚有862,79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 林永安 到庭陳述甚詳(參9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10月6日豐營字第0991805362號函暨所附后里義里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相對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97年1月1日至99年10月1日)附卷可參。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3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依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目前係登記於林永安名下。
(三)聲請人主張因支付相對人醫療照護等所需,有處分財產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其所製作之97年2月至99年5月相對人醫療照護等所需收支項目明細表附卷可稽。關係人林永安對於聲請人所列99年1月以後之支出亦不爭執(參99年11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故聲請人所列99年1月迄5月間之費用金額計算相對人未來醫療照護等支出之費用,時間距離最近,應最能反應相對人醫療照護等支出之實際情形。依上揭明細表所載,相對人因醫療照護所需,於99年1、2月共支出100,581元,99年3月支出58,309元,99年4、5月共支出91,611元,惟其中編號168所示律師費用及提款手續費共40,012元,乃為提出訴訟所支出,非屬相對人之醫療照護所必要,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所提收支項目明細表,自99年1月計算至99年5月止(共5個月),扣除上開不予列入之費用後,共計210,489元,平均每月所需金額約為42,098元(210,489÷5=42,0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相對人於民國98年起,分別於1、2、3月春節期間,5、6月端午節期間,9、10月中秋節期間,領有三節之年節津貼。99年則於2月5日、2月6日、3月1日領有春節津貼共23,000元,5月20日、6月5日、6月12日領有端午節津貼共22,000元,9月20日、9月22日、10月1日領有中秋節津貼共22,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同上訊問筆錄參照),且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所附相對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參。是相對人於99年所領取之三節津貼,共計67,000元,若換算成每月平均值,則為每月約5,583元(67,000÷12=5,583)。則相對人未來每月醫療照護等支出之費用,可降低為36,515元(42,098-5,583=36,515)。聲請人稱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費用,每月約52,000元,顯較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所載金額為高,自應以上揭計算之結果為準。
(五)關係人林永安以聲請人於97年2月間已自相對人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81萬元,惟並未真正用來照顧相對人等語置辯。聲請人自相對人上開郵局帳戶先後提款3次,共81萬元等情,固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惟自97年2月迄98年12月15日上開郵局帳戶解除止付為止,期間共23個月,依上揭相對人醫療看護費用支出之計算標準(況且97年度相對人尚未領有津貼),聲請人所提領之81萬元,理應用罄且已不足支應,是以林永安辯稱聲請人提領之81萬元,並未真正用來照顧相對人云云,自無可取。又聲請人及其姐林自力,與關係人林永安之間,前因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處分財產等事而不睦,於關係人林永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亦處於敵對之立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關係人林永安亦自承無法與協議照顧相對人之方案(參99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以關係人林永安稱若相對人存款不足,可由兄弟姐妹共同出錢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洵非可行。
(六)相對人於后義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99年10月1日尚有862,794元,而相對人因醫療照護等必要所需之支出,每月平均為36,515元,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存款尚可支應醫療照護等所需之費用約23個月(862,794÷36,515=23.6),換言之,於101年8月底以前,上開存款仍可供支應相對人醫療照護等所需之費用。惟不動產之出售,若未委任仲介公司,勢必為尋找適當之買受人、磋商買賣價格、訂立契約等,耗費相當時間,而非一蹴可幾;若由仲介公司居間介紹買方,雖可節省時間,惟需另付一筆仲介費用。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以預作支付相對人醫療照顧等費用之準備,非無必要。
(七)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其中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其上有關係人林永安居住之臺中縣后里鄉甲后199巷96號房屋;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后里鄉甲后199巷98號),現為聲請人所居住使用;臺中縣○里鄉○○段○○○號田賦1筆及其上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房屋,現為聲請人之二姐 林美賢 居住使用等情,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永安所不爭執。若變賣此等不動產,則現居住於該地之人勢必遷徙他處,參以聲請人與其他姐妹,與關係人林永安間感情不睦,令任一方遷徙,恐加劇關係之惡化,自非適宜。另相對人所有之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1筆(應有部分全部),屬空地且無人居住,目前僅有關係人林永安種植百香果、荔枝等果樹等情,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永安所不爭執,其最新公告現值為1,984,108元,亦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佐,若變賣此筆土地,可免住戶遷徙之煩,所生損害較小,所得價金亦足可支應相對人醫療看護等費用,且聲請人亦表明可接受(參99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故本院認為處分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較處分其他不動產更為妥適。至於本件僅係審酌相對人之不動產是否宜處分以支應其將來醫藥照護費用之問題,與相對人之前由何人照顧,相關費用應由何人支付等均無涉,本院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相對人子女之間,互信基礎薄弱,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處分變賣相對人所有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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