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分別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柒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分別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壹點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柒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8月26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9月8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2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27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繼續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
二、黃正如前因持有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9月1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9月、1年6月、9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3月12日以91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1年4月部分,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8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後,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確定;於91年8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三、黃正如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中午時分,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其姊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下午時分,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其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分別淨重2.19公克、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7.45公克),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正如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物品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為證,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純質淨重約17.45公克;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分別淨重2.19公克、1.84公克,空包裝分別重0.82公克、0.25公克,純度分別為50.74﹪、69.91﹪,純質分別淨重1.12公克、1.2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8500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0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7年8月26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9月8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2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27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繼續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9月1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9月、1年6月、9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3月12日以91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1年4月部分,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8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減刑後,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確定;於91年8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分別淨重2.19公克、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7.4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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