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秀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秀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秀瑜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6日至2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9年7月26日開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與該成年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⑴、99年7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打電話予 鄭亞涵 ,誆稱鄭亞涵於99年7月18日之網購交易因故設定為每月扣款,要幫鄭亞涵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鄭亞涵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10時許及10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3萬元及1萬4000元(共計7萬3999元)至梁秀瑜之系爭帳戶內。⑵、於99年7月29日晚間8時53分許,打電話予 李泳豪 ,誆稱李泳豪於99年7月29日之網購手錶因故設定為分期付款,要幫李泳豪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李泳豪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03分許、10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99元、3萬元(共計5萬9999元)至梁秀瑜之系爭帳戶內。嗣因鄭亞涵、李泳豪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亞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泳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梁秀瑜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用來幫剛出生的女兒存錢,開戶後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自小客車車門之置物櫃,本來下車時要拿下去,但忘記了,之後就不見了,伊未報警或掛失;伊有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放金融卡的套子上,伊均會在每本帳戶的金融卡套子上寫上密碼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亞涵、李泳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鄭亞涵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張、被害人李泳豪提供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收據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9913727號函覆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2日偵查中固辯稱:伊將帳戶放在汽車車門之置物櫃,之後就不見了等語(偵23407號卷第7頁)、於99年11月5日偵查中亦辯稱:伊將帳戶放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車門置物箱,忘記拿下車,不知道為何麼就不見了,車子沒有被偷,車子裡面的其他東西也沒有被偷,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不見而已等語(偵9450號卷第8頁)。惟此與被告於99年8月28日警詢中所辯:伊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虎尾分局警卷第2頁背面)、於99年10月6日警詢中亦稱:何時、何地遺失我不知道,也沒有報案或至銀行掛失等語(鹿港分局警卷第2頁背面)不符。被告於上開偵訊時既能明確指出放置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地點,何以於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之警詢時,竟無法憶起上開情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諸被告於99年7月26日甫申辦系爭帳戶並存入1000元後,於3日後即同年月29日,系爭帳戶即被用作詐騙被害人等之工具,此有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虎尾分局警卷第6-8頁)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發現遺失後並未報警或辦理掛失等語,惟被告既甫申辦系爭帳戶,衡情應會妥善保管甫取得之存摺及金融卡,如有遺失,當能立即發現並馬上辦理掛失手續,豈有歷時數個禮拜之後方發現遺失,且知道遺失後,亦不為任何掛止處置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益見其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
(二)另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而可以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並未同意並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則持有系爭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會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提領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又考諸現今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之操作程序,除須由使用者將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外,尚須輸入由金融機構提供或由存款戶嗣後變更所設定之密碼,經機器核對無誤後,方得以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密碼係設定成其子之生日「981103」等語,於本院再供承:小孩是伊自己照顧,沒有交給其他人照顧,伊當時沒有其他工作等語(本院99年12月9日筆錄第5頁),則衡諸一般人對於6位數簡單排序之數字,均不致有記憶上之困難,尤其被告係25歲之年輕人,而其所設之提款卡密碼又係以其甫出生未久之女兒生日,被告當時又無工作,小孩亦係自己照顧,關係自屬密切,則上開密碼對其而言,應非難以記憶,是被告辯稱:伊係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寫於放金融卡之套子上云云,所辯殊難採信,更遑論將密碼或足以使人聯想知悉之暗示註記於存摺或金融卡之套子上,實為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存摺遺失或遭竊,而可能遭他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所不可能為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系爭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三)又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辦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公眾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雖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者,必做非法用途,惟卻仍將帳戶(包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給犯罪集團之成員,其容認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致被害人鄭亞涵、李泳豪受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處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5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則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共達13萬餘元,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