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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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消費借貸款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告 李信文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款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辯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認其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柯熟 為原告之岳母,其於原告與其女結婚前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保費則由柯熟繳納。嗣柯熟因保費負擔過重,即要求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至被告之營業處所欲變更保費負擔人時,始知悉柯熟以原告之保單向被告借款,柯熟並要求原告於貸款契約書簽名,待被告撥款後再將款項借予其,然原告迄今尚未接獲被告任何撥貸款項。而柯熟於民國97年3月25日死亡後,原告突接獲被告催討貸款,雖原告有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簽名,然雙方並未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或生效。至被告辯稱已交付貸款部分,被告應就其所主張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訂約日89年4月6日,借貸金額516,000元及193,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79及80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終身壽險2件,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繳費年期10年、保險金額分別為160萬元及500萬元(下稱系爭2份保單)。嗣原告以系爭2份保單為質,多次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其中於89年4月6日分別增借81,000元及226,000元,總借款金額分別為193,000元、516,000元,而該日增借金額共計307,000元,業經被告以現金交付予原告,而原告認為於89年4月6日之借款金額為709,000元,實屬誤解。又被告就保單借款金額之交付,除第一次保單借款係按借據金額交付外,第二次(含)以後增貸者,實際交付金額以借據金額扣除前次借款本金及利息之餘額為之(即借新還舊)。再被告保單借款申請分為要保人親臨服務櫃檯辦理(即臨櫃件)及代辦件兩種,因系爭借款屬臨櫃件,申辦方式須原告檢具要、被保險人身分證明文件及保險單,並親自填寫及簽署保單借款借據向被告服務中心服務櫃檯申請,由服務人員依「保全作業處理手冊-保單借款」規定,審核要、被保險人身分、保單借款借據簽名、借款金額等事項,審核無訛者,即進行借款資料輸入作業,經覆核人員核定無誤後,當場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予原告,並於保單上批註借款日期、金額,經核章後,再交還原告。由上可見,被告就臨櫃件之保單借款均係採當日現場即時交付,而原告填寫保單借款借據後仍須在場,方得進行身分核對、借款之交付及批註後保單返還等事項。原告既自承系爭2份保單借款借據之簽名為真正,且借款金額亦為其所自填,則系爭2份保單借款已有效成立,被告自毋庸舉證證明借貸標的物交付之事實。縱使被告須就交付借貸標的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已自承其親臨被告服務中心辦理系爭保單借款,而借款借據之簽名為原告現場所親簽,依經驗法則及前述被告保單借款作業程序,被告已將借款交付予原告。況原告先前既有臨櫃辦理保單借款之經驗,豈會於未取得借款前即離開,復於經過10年後,始發現被告尚未交付借款,是原告主張顯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79年1月24日及80年12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2件,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繳費年期10年、保險金額分別為160萬元及500萬元。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批註:於85年3月26日借款97,000元、86年5月7日借款15,000元、89年4月6日借款81,000元總金額193,000,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批註:於84年6月28日借款150,000元、85年9月9日借款80,000元、86年5月7日借款60,000元、89年4月6日借款226,000元總金額516,000元(被証1、2、3、5、原告提出之系爭2份保單及要保書,詳本院卷第20至22頁、24頁、第44至49頁)。
㈡原告於89年4月6日簽名之保單借款借據2份(被証4、6,本院卷第23、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2份保單消費借貸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且被告未交付借款,故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亦不生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茲分項析述如後: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至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已為相當之證明後,則原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投保系爭2份保單,原告並提出該2份保單及要保書、被告亦提出要保書為據(詳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44至49頁),應堪信為真實。復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2份保單以觀,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批註:於85年3月26日借款97,000元、86年5月7日借款15,000元、89年4月6日借款81,000元總金額193,000等內容,而保單號碼,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批註:於84年6月28日借款150,000元、85年9月9日借款80,000元、86年5月7日借款60,000元、89年4月6日借款226,000元總金額516,000元等內容,每筆貸款金額及總金額均經櫃檯人員核章。參諸被告之服務中心主管即證人 張登祿 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流程,如係要保人本人帶身分證、保單、印章到現場借款,要親自簽名,之後會與電腦比對資料是否相符,再將客戶簽名完的資料核對無誤後交主管比對,比對無誤後退予還經辦小姐,再將應給付款項交客戶簽收,交付客戶借款方式有現金、支票或匯撥三種方式,並會在要保人之保單批註借款情形等語,亦與兩造所不爭之被告保單借款作業流程規定(詳本院卷第27至29頁)相符,足認被告之保單借款流程即為如此。再佐以原告於89年4月6日之借款,就性質而言係屬就第一次借款後之增借款,此從被告提出而原告所不爭之89年4月6日之借據2紙及借款紀錄2份(詳本院卷第20至26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份保單互核相符可知,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借據記載89年4月6日借款總額193,000元、原借金額112,000元,二者相減後,即得出保單上批註之貸款金額81,000元,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借據記載借款總額516,000元、原借金額270,000元,二者相減後,即得出保單上批註之貸款金額81,000元。準此,系爭2份保單上就歷次借款日期、金額均有批註並經被告之櫃檯人員核章後交回要保人收執,且原告自認89年4月6日係親自被告櫃檯辦理系爭2份保單借款,且其上要保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則果如原告主張自84年以降之初借及其他增借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衡情,豈會於89年4月6日至櫃檯時未立即反應為何會有初借及其他增借款,而原告不但捨此不為,甚且再增借二筆款項,更將系爭2份保單交回櫃檯人員批註且親自於借據上簽名,是其主張顯為常情,從而,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均有合致。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均未交付借貸款項,然就89年4月6日之二筆借款而言,原告自認其係於89年4月6日親自臨櫃辦理借款並簽名於上,衡諸常情,一般人親至櫃檯辦裡時,當場未收受借款之現金或支票交付,應會當場反應並拒絕於借據上簽名,豈會提供其保單供櫃檯人員批註並核章於上並簽名於借據之上,復於十年後始爭執於89年4月6日未收受借款,又果如係以匯撥方式交付借款,依前開保單借款作業流程(二)16點規定,於要保人親至櫃檯辦理時,應由要保人提供匯撥帳號匯款,如要保人未親至櫃檯辦理,一律直接匯撥至要保人帳戶,是如借款未匯撥至要保人帳戶,要保人亦應會於借款後數日內即知,豈有於十年後始爭執未收到借款之理。況證人張登祿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89年4月6日之系爭2份保單借款借據的章是伊親蓋,借據上勾現金交付,就是當場將借款交客戶點收,客戶會簽簽收條,1分交客戶收執,1分由公司留存,但因保存期限為5~7年,一般保存期限屆滿會會稽核室處理銷毀,而本件提出之借據是影像檔,但簽收回條沒有影像檔,因為借據最重要,而經辦會當場將簽收回條裝釘成冊,再交給伊核對,伊看資料有無齊全或漏掉,當時沒有發現有任何問題,且客戶到櫃檯辦理,既然有借據及簽收回條,錢一定由櫃檯經辦小姐給客戶等語,且招攬系爭2份保單之保險業務員即證人 李寶蓮 於本院
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於89年11月22日投訴伊時,伊有找張登祿調借據、錄影帶及現金簽收收據,從錄影帶可看到原告與其岳母於89年4月6日坐在櫃檯前,原告在寫借據,且原告與岳母拿保單來借款時都會來找伊,貸款完時,伊看到他們手拿領現金收據,伊還替他們將收據釘在保單上等語以觀,應堪認被告已交付89年4月6日之增借款項予原告,是被告已就兩造間有該筆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貸金額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若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即應就其抗辯事實另負證明之責,惟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金額,並未能舉實證以明其說,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89年4月6日之增借款項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自認89年4月6日係親自被告櫃檯辦理系爭2份保單借款,且其上要保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則果如原告主張自84年以降之初借及其他增借款項之消費借貸款項未交付,衡情,豈會於89年4月6日至櫃檯時未立即反應為何會有初借及其他增借款未交付,而原告不但捨此不為,甚且再增借二筆款項,並將系爭2份保單交回櫃檯人員批註且親自於借據上簽名,況且如上所述,原告並已領得89年4月6日之增借款,是其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全部借款,也顯為常情,從而,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全部借款實不足為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份保單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於85年3月26日借款97,000元、86年5月7日借款15,000元、89年4月6日借款81,000元(總金額193,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於84年6月28日借款150,000元、85年9月9日借款80,000元、86年5月7日借款60,000元、89年4月6日借款226,000元(總金額516,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均應已成立生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訂約日89年4月6日,借貸金額516,000元及193,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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