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珍
潘德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珍、潘德成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林美珍處有期徒刑叁月,潘德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美珍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附表所示各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林美珍及潘德成為夫妻。渠二人均明知附件所示(除編號4以外)各圖樣,分別係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Corporat
ion)、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SonyEricssonMobi
leCommunicationsAB)、美國商蘋果電腦公司(AppleComputer,INC.)、及美國商SD-3C有限責任公司(SD-3C,
LLC),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後,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得使用於附表所示各商品之商標;且均明知各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是故未經上揭各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於明知所購得之物品係仿冒該等商標之商品之情形下,仍為販賣之行為。 詎渠 二人竟自民國98年10月下旬某日起,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各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美珍自中國大陸地區,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販入如附件所示仿冒上開各商標圖樣及名稱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電池、外殼及保護套、藍芽耳機、記憶卡、播放器、轉接卡、手寫筆等物品,並由潘德成提供其於電腦網際網路上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rs1000」及「one168」等二帳號、及其向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申辦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
0號),供林美珍於該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訊息及供買家付款時匯款之用。林美珍乃在伊與潘德成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利用潘德成所有已連接網際網路之電腦主機登入上開拍賣網站後,利用潘德成提供之上開二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銷售上開各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以向不特定人販賣之,再由潘德成將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寄送予各買家。嗣經警於99年2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渠二人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各仿冒商標商品及電腦主機,而知上情。
二、本案經芬蘭商諾基亞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美珍、潘德成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珍、潘德成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認不諱,並有附表之各仿冒商標商品及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查,此外復有附件所示各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與芬蘭商諾基亞公司、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美國商蘋果電腦公司、及美國商SD-3C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顯示賣家聯絡電話號碼及匯款帳戶帳號)、露天拍賣網站提供之「rs1000」及「one1
68」二帳號之申請人姓名暨登入IP位址及時間列印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列印資料(依登入IP位址查詢申請用戶名稱為被告潘德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基本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上開匯款帳戶申辦人為被告潘德成)等證據可資佐證。此均與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內容相符。是被告二人共同以在電腦網際網路上販售仿冒附表各商標之商品之方式,侵害上開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二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二人對此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美珍為高職畢業,被告潘德成為國中畢業,均具有基本之智識程度,然竟均置他人嘔心瀝血創造而來之商標智慧財產權於不顧,藉販賣仿冒品侵害本案著名商標專用權人權利之手段,為自身謀取不正利益,同時嚴重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亦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且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甚多,情節非輕,是渠二人所為實不足恕;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與本案告訴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達成和解,欲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三十萬元方式賠償損害,此有和解筆錄所載在卷可查,可見尚具悔意;再審酌被告二人就本案之犯罪分工程度,被告潘德成所為者係提供拍賣網站帳號、匯款帳號、及為被告林美珍寄送貨品予買家,雖亦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然參與程度較主事之被告林美珍為輕;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美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所載可查,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林美珍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美珍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潘德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4年5月2日判決確定。本案係被告潘德成於緩刑期內所犯,故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潘德成所有,而由被告林美珍使用連接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訊息,是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專用│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權人│││├──┼──────┼─────────┼────┤│1│芬蘭商諾基亞│N95藍芽耳機│壹副│││公司│││├──┼──────┼─────────┼────┤│2│芬蘭商諾基亞│N95藍芽耳機(盒裝│貳拾肆盒│││公司│)││├──┼──────┼─────────┼────┤│3│芬蘭商諾基亞│N95藍芽耳機(散裝│拾副│││公司│)││├──┼──────┼─────────┼────┤│4│芬蘭商諾基亞│N9藍芽耳機(盒裝)│壹盒│││公司│││├──┼──────┼─────────┼────┤│5│芬蘭商諾基亞│BH-320藍芽耳機(盒│柒盒│││公司│裝)││├──┼──────┼─────────┼────┤│6│芬蘭商諾基亞│行動電話電池│拾柒顆│││公司│││├──┼──────┼─────────┼────┤│7│芬蘭商諾基亞│行動電話外殼│貳副│││公司│││├──┼──────┼─────────┼────┤│8│芬蘭商諾基亞│行動電話│捌支│││公司│││├──┼──────┼─────────┼────┤│9│瑞典商新力易│行動電話│拾陸支│││利信通訊公司│││├──┼──────┼─────────┼────┤│10│瑞典商新力易│藍芽耳機(D8型、│拾捌盒│││利信通訊公司│HBH-631型、Micro│││││Headset,均盒裝)││├──┼──────┼─────────┼────┤│11│瑞典商新力易│手寫筆│拾肆支│││利信通訊公司│││├──┼──────┼─────────┼────┤│12│瑞典商新力易│行動電話外殼│壹副│││利信通訊公司│││├──┼──────┼─────────┼────┤│13│瑞典商新力易│行動電話套│叁拾陸副│││利信通訊公司│││├──┼──────┼─────────┼────┤│14│瑞典商新力易│行動電話電池│捌副│││利信通訊公司│││├──┼──────┼─────────┼────┤│15│美國商蘋果電│藍芽耳機│肆副│││腦公司│││├──┼──────┼─────────┼────┤│16│美國商蘋果電│外觀標示「MiniTV│貳支│││腦公司│Phone」行動電話││├──┼──────┼─────────┼────┤│17│美國商蘋果電│外觀標示「IPHONE」│壹支│││腦公司│行動電話││├──┼──────┼─────────┼────┤│18│美國商蘋果電│外觀標示「Portable│貳支│││腦公司│pmpplayer」播放器││├──┼──────┼─────────┼────┤│19│美國商蘋果電│攜帶式播放器│壹支│││腦公司│││├──┼──────┼─────────┼────┤│20│美國商SD-3C│標有「A-DATA」字樣│壹只│││有限責任公司│之MicroSD記憶卡││├──┼──────┼─────────┼────┤│21│美國商SD-3C│標有「Runeng」字樣│壹只│││有限責任公司│之MicroSD記憶卡││├──┼──────┼─────────┼────┤│22│美國商SD-3C│未標示公司名稱之│肆只│││有限責任公司│MicroSD記憶卡││├──┼──────┼─────────┼────┤│23│美國商SD-3C│標記公司名稱之512M│叁只│││有限責任公司│BMicroSD記憶卡││├──┼──────┼─────────┼────┤│24│美國商SD-3C│標有PhotoFast字樣│壹只│││有限責任公司│之miniSD記憶卡││├──┼──────┼─────────┼────┤│25│美國商SD-3C│盒裝轉接卡│拾捌只│││有限責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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