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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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 劉辰 湧」署名計肆枚、偽造「 黃豐 玉」署名計叁枚、偽造「 張漢秋 」署名計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運亮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由申請人親持相關身分證件正本並填具申請書憑辦,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劉辰湧 、 黃豐玉 、張漢秋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凱文」之成年男子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申請日期,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遭冒名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已填具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於「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遭冒名申請人署名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而偽造完成以劉辰湧、黃豐玉、張漢秋名義所為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交付予陳運亮,再由陳運亮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日期,至臺中市○○區○○○○街○○號「純合宜通訊商行」臨時辦事處【原登記住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大崙巷37號1樓,業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為歇業登記】,將上開偽造劉辰湧、黃豐玉、張漢秋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由不知情之 蔡瑞哲 (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開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辰湧、黃豐玉、張漢秋均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佣金予陳運亮,陳運亮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綽號「凱文」之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劉辰湧、黃豐玉、張漢秋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辰湧、黃豐玉、張漢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運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辰湧、黃豐玉、張漢秋及證人蔡瑞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劉辰湧、黃豐玉、張漢秋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劉辰湧、黃豐玉、張漢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及劉辰湧、黃豐玉、張漢秋未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運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凱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劉辰湧、黃豐玉、張漢秋之署名,分別為偽造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瑞哲將偽造劉辰湧、黃豐玉、張漢秋名義之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持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佣金等財物,均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被冒名之本人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按被告雖於98年9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98年11月3日為警緝獲,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紙附卷可查,惟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未合),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各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劉辰湧」署名計4枚、偽造「黃豐玉」署名計3枚、偽造「張漢秋」署名計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申請書「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上所簽劉辰湧、黃豐玉、張漢秋之署名,僅係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告訴人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是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表一: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編│申請日期│遭冒名│申請之行動電│偽造之署名│詐得之佣│所犯罪名及應處││號││申請人│話門號││金〔新臺│之刑(含主刑、│││││││幣(下同│從刑)│││││││)〕││├─┼────┼───┼──────┼──────┼────┼───────┤│1│95年12月│劉辰湧│0000-000000│①申請人簽章│1,000元│陳運亮共同犯行│││22日│││欄上偽造劉辰│至1,500│使偽造私文書罪││││││湧署名2枚│元│,處有期徒刑肆││││││②立同意書人││月,如易科罰金││││││簽章欄上偽造││,以新臺幣壹仟││││││劉辰湧署名1││元折算壹日,減││││││枚││為有期徒刑貳月││││││③姓名/公司││,如易科罰金,││││││名稱簽章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偽造劉辰湧署││折算壹日。如附││││││名1枚││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劉辰湧」││││││││署名計肆枚,均││││││││沒收。│├─┼────┼───┼──────┼──────┼────┼───────┤│2│95年12月│黃豐玉│0000-000000│①申請人簽章│1,000元│陳運亮共同犯行│││28日│││欄上偽造黃豐│至1,500│使偽造私文書罪││││││玉署名1枚│元│,處有期徒刑肆││││││②立同意書人││月,如易科罰金││││││簽章欄上偽造││,以新臺幣壹仟││││││黃豐玉署名1││元折算壹日,減││││││枚││為有期徒刑貳月││││││③姓名/公司││,如易科罰金,││││││名稱簽章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偽造黃豐玉署││折算壹日。如附││││││名1枚││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黃豐玉」││││││││署名計叁枚,均││││││││沒收。│├─┼────┼───┼──────┼──────┼────┼───────┤│3│95年12月│張漢秋│0000-000000│①申請人簽章│1,000元│陳運亮共同犯行│││29日│││欄上偽造張漢│至1,500│使偽造私文書罪││││││秋署名2枚│元│,處有期徒刑肆││││││②立同意書人││月,如易科罰金││││││簽章欄上偽造││,以新臺幣壹仟││││││張漢秋署名1││元折算壹日,減││││││枚││為有期徒刑貳月││││││③姓名/公司││,如易科罰金,││││││名稱簽章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偽造張漢秋署││折算壹日。如附││││││名1枚││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張漢秋」││││││││署名計肆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文件名稱│欄位名稱│偽造之署名│數量││號│││││├─┼────────────┼──────────┼─────┼──┤│1│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劉辰湧│2枚│││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立同意書人簽章│劉辰湧│1枚│││├──────────┼─────┼──┤│││姓名/公司名稱簽章│劉辰湧│1枚│├─┼────────────┼──────────┼─────┼──┤│2│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黃豐玉│1枚│││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立同意書人簽章│黃豐玉│1枚│││├──────────┼─────┼──┤│││姓名/公司名稱簽章│黃豐玉│1枚│├─┼────────────┼──────────┼─────┼──┤│3│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請人簽章│張漢秋│2枚│││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立同意書人簽章│張漢秋│1枚│││├──────────┼─────┼──┤│││姓名/公司名稱簽章│張漢秋│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