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葉徐茹伊 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柴油壹仟陸佰公升、加油機壹台(附油表貳台、馬達壹具)、油罐車(改裝式)壹台、加油槍壹支、加油機開關壹組、帳單貳紙、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葉徐茹伊(起訴書誤載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五月五日間,受僱於有犯意聯絡之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確定)為加油工,二人均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指定之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竟共同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為警查獲,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情節輕微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改,復與甲○○(因同一案件己判決確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之吉貿停車場空地,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八元六角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葉徐茹伊為 洪清炎 所駕駛之車號00—三一九號大貨車注入一百五十五點七九公升之柴油,得款一千三百四十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柴油一千六百公升、加油機一台(附油表二台、馬達一具)、油罐車改裝式一台、加油槍一支、加油機開關一組、帳單二紙、販賣柴油所得二千八百元(包括洪清炎之一千三百四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徐茹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清炎於警訊及審理中結證所稱,係於右揭時地購買柴油,並經被告加油等語相符。此外,復有柴油一千六百公升、加油機一台(附油表二台、馬達一具)、油罐車改裝式一台、加油槍一支、加油機開關一組、帳單二紙、販賣柴油所得款項二千八百元等物扣案足證。又該油品經中油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確實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八十八年九月六日FU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伊有罪認定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非法販售柴油,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再度販售柴油牟利,危及經濟秩序甚高,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時間甚短,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柴油一千六百公升,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加油機一台(附油表二台、馬達一具)、油罐車改裝式一台、加油槍一支、加油機開關一組、帳單二紙,乃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販賣柴油所得之現金二千八百元(包括洪清炎之一千三百四十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皆為共犯甲○○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