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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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訴書誤載: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二巷八弄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駛抵同路段一九二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年滿七十八歲老人 方天賜 (民國九年二月廿一日生)推著附載一名甫出生六月女嬰 方浩穎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出生)之娃娃手推車徒步在車後行走。乙○○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行駛,以致將方天賜撞及倒地。方天賜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膝小腿及踝部淺部創傷、右肘部淺部創傷等傷害,雖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惟由於年已高齡,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復原及生理反應能力緩慢,以致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吸入嘔吐異物致病況惡化、腦部缺氧以致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天賜之子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方天賜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因方天賜年已高齡,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復原及生理反應能力緩慢,以致因吸入嘔吐異物導致病況惡化、腦部缺氧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證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主治醫師) 邱文達 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既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條第二款「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肇事當時有何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乙○○之過失與被害人方天賜之受傷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五八六九○○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壹件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方天賜死亡之損害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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