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戊○○、丙○○係父子,乙○○、丁○○係叔姪,四人皆為宗親關係。戊○○與乙○○平日互有怨隙,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雙方共同參加家族喪禮時,戊○○、丙○○竟邀集其餘不詳年籍姓名之六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高速公路橋下,戊○○、丙○○以拳打腳踢、其餘六人或拳打腳踢或持棍棒,共同毆打乙○○,待丁○○前往勸阻,亦同遭共同毆打,致乙○○受有右臉部挫傷併瘀青(五乘五公分)、上背部二處挫傷併積血(八乘四公分、八乘三公分)、右間扭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耳瘀青之傷害;又嗣於同日,在桃園縣○○鎮○○路○○○巷○弄口,丙○○與乙○○再發生爭執,乙○○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打丙○○,丙○○以手抵擋,並展開拉扯,致受有左手第三、四、五指挫傷及左肘扭傷傷害。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丙○○部分:訊之被告戊○○、丙○○矢口否認有共同毆打被告乙○○、丁○○之事實,辯稱係乙○○與他人之糾紛,伊等並未參與毆打云云。惟查,被告戊○○、丙○○共同於其餘六人毆打被告乙○○、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祥 ,且核與證人即目賭經過之甲○○、 林鴻財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情節互核相符,又分別被告乙○○、丁○○被毆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告丙○○之事實,惟被告丙○○不但對被告乙○○如何出手與伊拉扯,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目睹經過之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乙○○用拳頭打丙○○,我當時站在旁邊,.....丙○○有出手擋拳頭。」等語明確,另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乙○○之傷害犯行亦同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丙○○與該六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等均為同宗近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戊○○、丙○○、乙○○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況被告等均為同宗近親,期為日後留有修好之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被告戊○○、丙○○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及被告乙○○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丙○○、戊○○二人及證人己○○於警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僅有勸阻拉扯,有無打人伊不知道等語。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傷害犯行,此外並無堅強之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