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曾犯恐嚇罪及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逾五年;又犯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在案。因平日無業,懶散怠惰成習,又揮霍浪費,需索無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在彰化縣○○鄉鄉○○村○○路○○○號住處,對其母親乙○○○恫嚇稱:如不給錢,即將其外孫帶走,並請其準備棺材收屍等語,致其乙○○○心生畏懼,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再於同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上揭住處,復對乙○○○恫稱:如不給錢,即不讓其母親活到天亮,並準備棺材裝屍等語,旋即故意以報紙自燒煮茶水之瓦斯爐引火,於點燃香菸後,恣意棄置於屋內地板上,暗示如不給錢,即放火燒屋,乙○○○見狀,心生畏懼,恐其果真實施加害,乃允諾於翌日上午即如數給付,甲○○始離去,而於翌日下午一時許返家向乙○○○索取十萬元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向母親借錢,並無出言對母親恫嚇之情事云云。經查:前開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為警當場自其身上取出被害人所交付之十萬元,此外,復有照片六幀附卷可憑。驗徵社會事實經驗,倘被告確係向其母親即被害人借款,應無故意以報紙自茶水爐引火,並恣意棄置於屋內地板上,作勢恐嚇其母之必要,而被害人與被告係屬至親,更無因單純借款,即報警逮捕被告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理相悖離,無從採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二次恐嚇其母親交付金錢得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最近五年內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鑒於其有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此稽之前開前案資料表可明,再斟酌本案係屬對尊長施暴之案件,除侵害財產外,亦危及人身安全,如率而宣告緩刑,難期被告戒慎警惕,亦無從彰顯社會公義。況本案被告犯後復推諉其罪責,亦無悛悔之意,且另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是本院認為本案如僅以被告於最近五年內未曾有被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即諭知緩刑,顯屬不適當。另查被告所以罔顧天良,連續對其母親恐嚇取財,雖可能肇始於其父母自幼對其寵溺,教導無方,而未能培育健全之人生價值觀所致,但被告本身不知反省體悟,自愛自重,而沾染惡習,結交損友,致懶惰成習,遊手好閒,耗費無度,則為主因,此稽之被告本人及其母親於於警訊時之指述可明。是本案被告正值青年時期,身壯體健,不思勤勞上進,竟對扶育其長大成人之母親恐嚇取財多達三十萬元,直可謂倫理觀念已蕩然無存,狂妄放肆至極,顯認已受不良之生活環境襲染,養成貪婪、懶惰之習性,如未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不能適應社會,而再犯。職是之故,本院為促使被告將來得以自力更生,不致繼續連累及危害其家庭及社會、國家,認被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有令入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