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從事木工工作,平日需開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貨途中,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經台北市○○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後方有無來車,便貿然迴轉欲進入長春路對向帝國停車場,因而左前車頭撞擊同向自左側超速超車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併肌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車禍,惟辯稱伊要迴轉到對向之停車場停車,當時從後照鏡查看沒有來車才迴轉,不知何以撞到告訴人,且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到伊汽車之左前車輪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在卷,按汽車後照鏡有死角,對於車後側兩邊之物體並無法全依該後視鏡觀察到,必須駕駛人回頭觀察始能確認有無來車,而被告亦坦承迴轉前僅從後照鏡觀察,並未回頭查看,自然未能發現告訴人騎車經過。又告訴人經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其騎乘之重型機車仍向左前方滑行七、八公尺,復撞擊停於該處路旁停車格內之第三人 朱恆毅 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研判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行撞上被告所駕車輛,則依理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應傾倒於被告所駕車輛附近,而非向左前方滑行近七、八公尺而再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其他車輛,足證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傷併肌肉挫傷,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欲迴轉,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撞及告訴人乙○○,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多處擦傷併肌肉挫傷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當時車速五、六十公里,已超速行駛,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表、交通事故研判表可憑,惟告訴人雖亦有超速違規之過失,然仍無卸於被告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就從事業務之人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對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亦即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在內。經查,被告從事木工工作,平日需駕駛前開車輛送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縱其並非專職司機,然已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性尚佳、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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