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德峰
吳信穎右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丙○○(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學習大提琴,無意間得知丙○○先前之同事甲○○曾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未還,乃打抱不平,提議陪同丙○○一起找甲○○談判,並約同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潘大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以係甲○○之客戶要見面商談為由,要求甲○○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真鍋咖啡館內碰面,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潘大哥」另約同三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至該咖啡館內等候,迨甲○○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進入真鍋咖啡館後,乙○○、「潘大哥」與另三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明知甲○○並無義務簽發本票,猶乘不知情之丙○○至洗手間之際,由乙○○與「潘大哥」出言恫嚇甲○○還錢並簽發本票,聲稱:「若不簽看你如何離開這裡,會叫人好好修理你,不寫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另三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將甲○○圍坐在座位上,共同脅迫甲○○簽發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十二萬元、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三紙、同意將當日所使用車牌號碼00〡七六四二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交出作為還款擔保之保管條一張,並交出該行車執照作為擔保,以上開脅迫方法使甲○○行簽發本票、保管條、交付行車執照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與「潘大哥」、另三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丙○○等人與甲○○見面,甲○○並簽發上開面額之本票三紙、保管條一張,且交出行車執照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日都是「潘大哥」與甲○○在談,其不清楚談話內容,而甲○○為表示還款之誠意,才簽發上開三張本票、保管條,並交出行車執照作為擔保,其未脅迫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丙○○證述綦詳,證人甲○○明確結證稱:當日乙○○說若不簽本票,要讓伊死得很難看,要修理伊,伊因害怕才簽本票、保管條,交出行車執照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該車牌號碼00〡七六四二號自小客車並非甲○○所有,僅係甲○○當日向他人借用,故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亦非甲○○之事實,業據甲○○陳稱在卷,並有該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則甲○○既非該車車主,行車執照非伊所有,焉有可能自願交付他人行車執照作為還款擔保,以表現所謂還款誠意,此顯與常情不符,況甲○○積欠借款多時,先前均未簽下借據、本票等借款憑據,若非被告、「潘大哥」等人施以脅迫且人多勢眾,甲○○豈會臨時自願簽發本票,堪認被告、「潘大哥」及其其他三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以脅迫之方法,強制甲○○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潘大哥」及其他三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均共同在場脅迫甲○○簽發本票三紙、保管條一張並交出行車執照,已如上述,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被告等人以上開言詞脅迫甲○○無須極大音量即可為之,實不因該地為咖啡館屬公眾場所即無法作為犯罪處所,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復有上開本票三紙、保管條一張、當日在咖啡館用餐發票、點餐資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雖積欠債務未清償,然並無義務簽發本票、保管條及交出行車執照作為擔保,而被告以言語脅迫甲○○為上開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潘大哥」及其他三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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