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旁之由乙○○以石棉瓦搭建之獨立無門之車庫內,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輛(該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經乙○○繳銷車牌在案),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彈藥庫旁產業道路,以千斤頂修理上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合議庭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並有鑰匙一把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認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且就扣案之鑰匙一把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後,屢次辯稱係友人 劉永棟 所竊,險入劉永棟於罪,迨起訴臨判決之際,始坦承犯行,難謂態度良好,原審竟予緩刑判決,失之過輕等語,唯查,被告所竊取之車輛係七十八年間領牌,並已繳銷車牌之老舊車輛,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原審首次開庭時,即坦承犯行,應認尚有悔意,原審審酌其無前科紀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尚屬適當,本院認檢察官上訴尚非有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另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竊取亮坊藝器公司所有之藝品等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一五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藝品,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坦承曾搬取亮坊藝品公司之前開藝品,唯查,前揭在上址為警查獲之藝品,係亮坊藝器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陸續堆放於上址,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曾旼志於本院調查時指述在卷,而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為,縱認此次犯行成立,亦已時隔近二年,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無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案審理,故此部分行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小珮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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