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駕駛DQ-一五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在不熟悉車道分離之情況下誤闖電子收費專用道,惟到達收費站前,異議人發現不對,隨即詢問站內交通警察,並交付過路月票,該員警不但不收月票,並指示趕快通過,異議人尚以為是試辦期間使然,自認並未違規。返家後不久即接到樹林收費站補繳費用通知,異議人即於同年九月八日以掛號郵寄月票補繳在案。詎知,竟於同年月十六日復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未依規定行駛(任意闖入電子收費專用車道)為由認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令人錯愕與不解。又查電子收費屬於全國創舉,且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亦僅樹林、楊梅站試辦其收費專用車道,亦未見立法或見諸處罰條文,舉發單位之處罰顯然欠缺法源依據。再異議人並無任意闖入之故意,該次通過紀錄係員警陷異議人於罪之結果,並非法條上所謂「任意」之行為,依法應屬不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所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復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順暢,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匝道、環道、路段及其車道,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第二十一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經查:交通○○○區○道○○○路警察局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於國道三號樹林、龍潭收費站南北向最內側各一小型車道試辦電子收費,目前仍在測試中,上述電子收費車道均設置完善之交通標誌、標線及車道指示號誌,並以可回復式導標分隔電子收費車道,用路人可依正確之標誌、標線行駛,此外,本路可變資訊標誌系統在無重大交通訊息告示時,則全日顯示「誤闖電子收費車道罰三千元」,以提醒用路人小心駕駛等情,業據交通○○○區○道○○○路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業八九字第○二八三八號函復在卷;又該路段關於電子收費車道之標示,係在進入收費車道前端約一‧五公里處設置交通標誌,並製作宣傳短片於臺視、中視、華視等電視臺播放等情,亦據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函復屬實,有該站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八九)高樹稽字第○二六號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英同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該車道與其他車道不同,地面上有寫電子收費專用車道,到收費站前二公里(應為一‧五公里之誤)有一個很大的牌子載明是電子收費專用車道,票亭是橘底黑字,也不同於一般票亭(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訊問筆錄)。是綜上各節以觀,交通○○○區○道○○○路局依據法律之授權,本於其職權發布命令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管制非參與試辦之車輛進入電子收費專用道,異議人非參與試辦之車輛而擅闖電子收費專用車道,有舉發照片一紙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所為自屬不遵管制規定。又異議人所稱無任意闖入之「故意」乙節,警察指示其快速通過收費站不無故意陷異議人於違法之嫌云云,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不論行為人違規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均屬應處罰之行為,是縱受處分人係「誤闖」電子收費專用車道,仍無解於違規行為之成立;又異議人既已闖入電子收費專用車道而接近收費亭(車道具延伸性,非專指該站收費亭),其違規行為顯已成立,執勤員警命其快速通過,並無何不當之處,異議人稱可退回改走其他車道云云,亦無解於已成立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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