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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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注射針筒拾支及其內含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及同前路之暗巷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十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佐。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二號觀察勒戒之裁定、七一一九號送強制戒治之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針筒十支內含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針筒與之不能分離,爰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