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七時十六分許,投宿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大同旅社五0七室」,並獨自一人在該房間內酗酒,酒醉後(經測得之酒精測試值為零點八二毫克)已達於精神耗弱狀態,即在該旅社內大聲喧鬧,經其他客人反應而由該店人員 龍明珠 向前勸阻時,甲○○非但不聽勸阻,反以三字經「幹你娘」等字句辱罵龍明珠(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龍明珠見狀無法解決,即報警處理,經 吳諒益洪木成林志雄 等三位員警前往現場並要求甲○○離開時,詎甲○○不但不予理會,且明知吳諒益、洪木成及林志雄等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竟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雙手猛拉扯警員林志雄之配槍,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林志雄執行公務,經該三名員警合力將其逮捕並帶回派出所後,仍不斷以台語「幹你娘」等粗暴言語當場侮辱吳諒益、洪木成及林志雄等三人(公然侮辱部分亦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投宿「大同旅社」,惟矢口否認有辱罵警察及拉扯警槍之情形,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龍明珠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證人龍明珠證陳客人反應被告在吵鬧,被告下樓時,他勸被告不要鬧,被告便回答說「我哪有在鬧」,並以台語說「你惹我生意便不好做」等語,被告雖喝醉酒,但尚能清楚應答,足徵被告尚未達精神喪失之程度,應僅屬精神耗弱,被告辯稱伊完全不知發生何事,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吳諒益、洪木成及林志雄等三位員警之報告一紙在卷足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吳諒益、洪木成及林志雄等三人係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渠等三人身著制服正執行公務,仍加以雙手猛拉扯員警林志雄之配槍,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另被告對吳諒益、洪木成及林志雄等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台語「幹你娘」之言語當場侮辱,亦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名。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罪與侮辱公務員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行為時既處於酒醉之精神耗弱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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