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台南地方法院拍買黃金盆原有之坐落台南市○○段第五五0、五五0─三九地號土地。明知該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二0一─一號鐵厝,係丙○○所有,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擅自打開門鎖加以修繕後,借予不知情之 柯志銘 自八十八年九月初起販賣鹽酥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坦承該屋原有上鎖,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因颱風屋頂被刮壞,經其加以整修屋頂後借予柯志銘販賣鹽酥雞,且證人柯志銘亦證述該屋確是被告所借等語。同時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該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以及該屋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課征房屋稅,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委請凃禎和律師事務所,函請告訴人丙○○於文到二週內自行撤除該地上建物,復有該律師函影本足憑,被告應知該房屋為告訴人丙○○所有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向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的系爭土地後,被告主張其與原地主間有土地租賃關係,而該租賃關係乃虛偽不實,已經台南地院、台南高分院判決確定,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厝為其搭建,惟亦屬無權占有,且逢颱風雨季,鐵厝屋頂破損,鄰人 林順全 一再通知被告修繕處理,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發函通知告訴人自行拆除,詎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到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通知書,受文者竟載「不詳」,而非告訴人丙○○,令被告不知屋主究為何人?公訴人遽認被告明知該屋為告訴人所有,應有誤解等語。
四、經查,被告固坦承修繕系爭鐵厝,且將該鐵厝借與證人柯志銘等情,並經證人柯志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系爭鐵厝是否確是告訴人丙○○所建築者?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該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以及該鐵厝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課征房屋稅,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認定系爭鐵厝為告訴人所有,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中業自承系爭鐵厝是八十一年間向原地主 楊黃金盆 租地建屋云云,而告訴人之地上權係八十四年間始設定,足見地上權之設定與興建該鐵厝無關。而告訴人主張向原地主租地建屋乙節,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確認該租賃關係乃被告與原地主事後所杜撰者,同時該案於台南高分院審理中,系爭土地旁經營「慶和汽車修配廠」之林順全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平房根本無人居住,也未見過上訴人(指丙○○),平日伊均將報廢車放置於系爭土地前」等語,且系爭鐵厝電錶申請人為原地主楊黃金盆,電費亦由楊黃金盆以台南市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支付,乃認定系爭鐵厝所有人非告訴人丙○○等事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書各乙件附卷可參。再系爭鐵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告訴人丙○○,但承租人、借用人或無權占有人等亦均可申請為納稅義務人,故尚難僅憑此即推翻前開法院認定之結果而認告訴人即是系爭鐵厝所有人,況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系爭鐵厝所有人補辦合法手續時,該受文者亦載為「不詳」,益徵告訴人丙○○非系爭鐵厝所有人,該鐵厝原始起造人為何人?則「不詳」。被告依合法程序經法院拍賣購得系爭土地,卻因其上有違章建築物而無法順利使用,且因不知原始起造人為何人又無法向法院主張拆屋還地,鄰人又通知颱風雨季來臨,鐵厝屋頂破損恐有危險,乃加以修繕,後無償借與鄰人柯志銘使用,殊難認被告有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罪故意。被告所為核與竊佔罪之要件尚屬有間,實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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