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或之前三天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與乙○○(已判決免刑)二人,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乙○○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嗣甲○○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復基於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前三日內某時,均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重大,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緝獲後送入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迄今執行期滿。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檢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衡諸施用毒品者,吸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其成份反應留存人體尿液中之時間約三日,及海洛因進入人體藉人體之代謝作用而分解留存於排泄物中之反應為嗎啡反應等情,足證被告於前開時日之前三天內,均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起訴被告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施用該二項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又公訴人固未及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廿二前三日內某時,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論述,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係屬累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送被告強制戒治,及茲現已執行期滿等情,有本院裁定書、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證明書、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回證等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物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