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凌晨,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二三二之十一號太魯閣國家公園燕子口靳珩橋休息站時,見乙○○所經營之飲食店已打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打開該店之鐵捲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底片數捲、拍立得照相機數台、CD音響及飲料一批。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該事實未被發覺之前,甲○○主動前往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僅竊取現金一千多元、底片數捲、拍立得相機數台及一些飲料而已,並沒有竊取CD音響云云。然查,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警訊中指稱「我店內失竊現金約一萬元,另外還有底片、照相機、CD音響、飲料等共值約五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警訊中亦供稱「我在該處得手一萬元左右、底片、照相機、CD音響、飲料等物」,經核兩者所言完全一致,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而按被告為該竊行迄今已四年,記憶或已模糊,是其於一年前之陳述應較今日所云為可信,因認其所辯,尚不足採,此外被告自首之事實,業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李陵國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自首之筆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該罪未被發覺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及所竊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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