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兄弟,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初,持丙○○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向自訴人貼現,約定八十六年十月底前返還。惟上開本票屆期不獲兌現,按丙○○與乙○○為兄弟,二人同財共居,因認被告與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與乙○○共同涉有右揭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乙○○係持被告丙○○簽發之本票調現,且二人為兄弟關係,應係丙○○默許乙○○簽發使用,二人顯為共犯等情為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與乙○○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其兄乙○○擅自以伊之名義簽發本票,伊從不認識自訴人,本件借款與伊無關,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乙○○經傳無著,惟查被告丙○○就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三五號),於該案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將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之指紋與被告丙○○指紋卡之指紋不同,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鑑定通知書可稽,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案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依此觀之,被告辯稱上開本票非伊所簽,係乙○○擅自以其名義簽發等語顯非無稽。
(二)再查,自訴人供 陳伊 與乙○○私交很好,係乙○○出面借款,與丙○○並不熟識,錢是交給乙○○的等語,由是觀之,自訴人顯係基於其與乙○○之信任關係而借款,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又雖自訴人指稱借款當時,乙○○曾打電話予丙○○,丙○○有在電話中稱係伊要借款云云。惟按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情事,且查自訴人前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本票是原告(即丙○○)弟弟乙○○於八十六年中在台中市○○路向我借一百萬元,他交給我的,他說是他哥哥丙○○開的等語,而遍觀全卷,自訴人始終未曾提及丙○○曾與其於電話中交談之事,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指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自訴人自承當時電話是乙○○打的,沒有辦法確認與之通話之人是否為丙○○等語,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亦難資此推測之詞引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綜上,本案應係乙○○是否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証券罪責之問題,尚難遽入被告共同詐欺罪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五、另被告乙○○部分,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