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永豐路口,見 簡明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QI-八六五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停放於該處,旋將該機車搬上車廂而竊取之;復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青年中學附近,見 曾勝濤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復將該機車搬上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載回南投縣○○鎮○○路○○○號前,準備解體拆卸零件,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誤認前開機車均係事故車,不能行駛,復因伊對機械有興趣,乃將該機車搬回準備拆解研究,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查,前開車輛分別為簡明德、曾勝濤所有,而為丙○○、甲○○使用,並於前開時、地失竊乙情,業據證人丙○○、甲○○證述屬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參以臺灣地區地小人稠且多數人居住於公寓式建築,本身並無適當的車位得以停放汽機車輛,故汽機車所有人多將車輛停放於戶外適當位置,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縱因某些特殊原因短期未使用車輛,亦無從認定有拋棄所有權之意,且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型完整,有該機車照片二幀在卷足憑,益無從據以認定係廢棄車輛,是被告主觀之竊盜犯意,至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認為可遷善之輕犯,苟令其入監執行,或使其終身為犯罪之人,若予以緩刑,於刑罰將施而未施之際,助其遷善之勇,或較諸施刑之收效為佳,然其前題仍本諸被告確有遷善之意,否則如因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即率予宣告緩刑,不僅流於輕縱,更使人誤認凡初犯必獲寬典而有恃無恐,此絕非刑法緩刑規定之美意,本案被告犯後猶飾詞辯解,無從認定已有悛悔向善之意,是縱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本案仍不宜宣告緩刑,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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