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管壹個、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五、一四八三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三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產生白煙,再用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里鄉○○路○號其住處查獲,並當場查扣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個、吸管三支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扣得之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個、吸管三支等物在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五、一四八三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再犯本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一個、吸管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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