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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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二二號
自訴人庚○○代理人乙○○被告己○○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緣被告己○○、丙○○為夫妻,渠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自稱受車主戊○○之委託,將西元一九九九年份日產HV一六00CC,牌照Y八─一二四六號之車輛願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出售予自訴人,並稱車主戊○○為銀行行員,該部車輛是車主服務之銀行,員工集體向裕隆公司之經銷商購買,須先管制半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能辦理過戶,以免擾亂市場交易秩序,自訴人不疑有他,遂與其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己○○之指示,將第一期車款二十三萬元,匯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被告又持戊○○所出具之委託書、讓渡書,取信自訴人,自訴人又付尾款三十萬元,惟事後自訴人得悉上開車輛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早經車主戊○○設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大安商業銀行,依法不得買賣及辦理過戶,而戊○○又稱其不認識被告等人,未曾委託被告等人出售車子,其亦非銀行行員,並未出具委託書、讓渡書委託被告等出售車輛,如果戊○○所稱屬實,則被告三人顯然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己○○、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己○○、丙○○辯稱:甲○○委託伊夫妻出售上開Y八-一二四六號自小客車,並交付以戊○○之名立具之委託書、讓渡書,自訴人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直接電匯二十三萬元給甲○○,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交付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由伊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轉匯給甲○○,伊夫妻並未收受任何傭金,亦不認識戊○○,不知上開委託書、讓渡書之真偽,伊等全依甲○○之委託辦理,且甲○○前亦有委託伊等出售他部車輛予自訴人之友人 陳弘卿 ,並未發生問題,伊等實無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系爭車輛係丁○○交付予伊,稱其係從事法拍車,持有銀行行員的車子,售價便宜,乃出售多部車輛予伊,伊再將之轉賣,從中賺取差額,而以系爭車輛車主戊○○之名立具之委託書、讓渡書亦係丁○○所交付,伊於事後始知丁○○利用戊○○、 邱麗卿陳家欣 等人為人頭,先向銀行貸款,再出售他人,以詐得款項,伊已對丁○○夫妻及戊○○等人頭提出涉嫌共同詐欺之刑事告訴,伊本身亦係被害人,現亦已賠償自訴人之損失,伊實無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代售人名義,與自訴人簽訂系爭車車輛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以車主戊○○之名立具之委託書、讓渡書予自訴人收執,自訴人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電匯第一次車款二十三萬元至被告甲00000000-0-000000─八帳戶,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又交付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尾款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上開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讓渡書附卷可稽,被告己○○辯以上開委託書、讓渡書係由被告甲○○所交付,且已將三十萬元之尾款轉匯給被告甲○○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供陳,依此以觀,被告己○○、丙○○夫妻顯未於該買賣中獲利,而以戊○○之名立具之委託書、讓渡書既係由被告甲○○所交付,則上開委託書、讓渡書之來源,即應由被告甲○○證明,被告己○○、丙○○僅係將之轉交予自訴人而已,難期渠等辨明上開委託書、讓渡書之真偽,是乏證據證明被告己○○、丙○○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等犯行。又被告甲○○辯以系爭Y八─一二四六號自小客車係向丁○○購得,丁○○並交付上開委託書、讓渡書等語,證人丁○○則否認有交付上開委託書、讓渡書予被告甲○○,並證稱其因欠甲○○債務,乃交付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多部車輛供抵債等語,依此以觀,被告甲○○與證人丁○○就系爭車輛之交付原因,一稱買賣,一稱抵債,二者固有不同,惟被告甲○○確自丁○○處取得系爭車輛,則無疑義;而按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戊○○,曾以該車向大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暨動產抵押,嗣因不履行契約,為大安商業銀行聲請執行取回占有該車等情,有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執四字第二五四0六號函在卷可查,證人戊○○對此亦不爭執,並稱丁○○告知係從事法拍車,找伊為購買自小客車之人頭等語,惟堅決否認有於上開委託書、讓渡書上簽名,經核上開委託書、讓渡書上「戊○○」之簽名,顯與戊○○供陳於上開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上簽名之運筆走勢,迥不相同,是上開委託書、讓渡書上「戊○○」之簽名,應非戊○○所為,惟觀上開委託書、讓渡書、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上之「戊○○」印文,則屬相同,顯屬可疑;按證人丁○○供承有以戊○○為名購買系爭車輛,嗣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甲○○,因該車既非以丁○○名義購買,被告甲○○自丁○○處收受該車,無論丁○○交付該車之原因係買賣或抵債,被告甲○○當會要求丁○○出具經該車車主授權等文件,以資憑信,且上開文件上「戊○○」之印文均屬相同,是被告甲○○辯以上開委託書、讓渡書係丁○○所交付,尚符常情;另被告甲○○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具狀對丁○○、戊○○等人提出涉嫌詐欺之告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亦有刑事告訴狀及該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南檢清崇八八偵一二四六三字第一一四二三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無因;參以被告等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自訴人就本件購車糾紛達成和解,由被告甲○○給付自訴人四十八萬元在案,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綜此,本案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有偽造戊○○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等上開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爰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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