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七號),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參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塑膠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中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幫忙友人丙○○向綽號「 阿福 」者購買安非他命兩次,以供丙○○施用。嗣於①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②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號新格賓館三一二室,先後為警查獲。並於①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餘重三‧五九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個、塑膠袋二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曾幫丙○○向「阿福」購買安非他命,以供丙○○施用,辯稱:伊係與丙○○一同向阿福購買,各買各的云云。經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其自白外,尚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吸食器一個、塑膠袋二包足憑,且被告兩次被警查獲當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第一次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次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隔離被告與丙○○分別訊問時,被告稱「丙○○有二次跟我去向阿福買安非他命,阿福親自交安非他命給我們,我們各買各的,另二次是我要買,丙○○拿錢給我幫他買,他每次拿四萬給我幫他買一兩,如我聯絡不到阿福,丙○○先回去,隔天再來拿安非他命」,丙○○稱「二次是甲○○帶我去買的,另二次是我拿錢給甲○○,他幫我買的,他替我調安非他命沒有賺錢」,兩者所言經核完全相符,有該筆錄在卷可考,又丙○○於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丙○○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顯見被告應有幫助丙○○向阿福購買兩次安非他命無訛,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全文,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認定「係被告幫助丙○○向阿福購買安非他命」,卻於事實欄中載寫「被告幫助阿福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且就該行為所犯之法條隻字未載,今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幫助阿福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之事證,而被告代丙○○向阿福購買阿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丙○○施用安非他命之意思,非以轉讓之意思為之,更無販賣之意圖,故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非幫助販賣罪,此部分諒係檢察官誤解方為前揭事實之記述,又此部分起訴書未引用法條,故本院毋須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再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先將施用毒品之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中所太總字第六六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證,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均為免除其刑之判決。又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餘重三‧五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個、塑膠袋二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