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五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在車上,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其原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則留置原處,經警循線追查,得知甲○○涉有重嫌後,甲○○始於同年月九日晚上二十二時許,主動向警局上開自白犯罪事實,並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墳場附近起出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一丶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而案已發覺,被告始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警員既已查出被告涉有重嫌,被告始到案說明,即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主動到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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