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及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刀械一把,並頭戴安全帽,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外套內取出該刀械敲打櫃台桌子,對站在櫃台內之店員戊○○脅迫稱:「打開收銀機,把錢拿出來」,致使戊○○不能抗拒,而取出收銀機內現金放置桌上,丙○○即將錢裝入袋內,復喝令:「走出來,退到貨架處」,戊○○走出櫃台後,丙○○立即持刀進入搜取櫃台下方,將搜獲之錢盒裝入袋內後,衝出門外,騎乘機車逃逸,總計強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得手。嗣丙○○於同年月十七日零時十五分許,由友人甲○○陪同至臺中市○○路、大雅路口,向聯絡前來之警員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並交出其所有供作案用之刀械一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戊○○指述在卷,並有刀械一把扣案及監視錄影帶一卷、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於四十六年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惟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並未以命令延長,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方以命令公布「自期滿之日,展期一年」,故該條例是否已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此涉及當時法制與法理之認定。中央法規標準法(於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三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及前開法律之前身法律廢止條例(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施行)第四條規定「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送總統府公報公告之」,皆不適用於前述三十四年時期之懲治盜匪條例,然基於限時法期滿失效之法理,上開期限屆滿後之懲治盜匪條例當然失其效力,故其延展命令因無法律依據,亦屬無效,況法律原則上尚不得溯及既往,遑論命令?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程序?按固有認為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行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自非屬司法權審判之標的。準此,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繫於四十六年間之立法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揭釋字內容所稱:「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而立法院於八十八年修正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動作,是否即屬肯定,亦不甚明瞭,即使立法者答案為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也仍需調查其他事實始得為斷,故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是本案被告右揭強盜犯行,仍有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查證人甲○○證稱:伊一位綽號 老鷹 之朋友懷疑丙○○搶超商, 嗣伊 找到丙○○時,丙○○承認犯行,伊勸其投案,丙○○同意,遂由伊聯絡警方,並陪同丙○○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而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本案之警員乙○○證稱:丙○○至本局受訊前,伊不知其有犯本件搶案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依此以觀,被告於至警局受訊接受裁判前,僅有被害人以外之人即綽號老鷹者及甲○○知悉其事及其人,是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於深夜持銳利之刀械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強取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未出手傷害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刀械一把,係被告所有持以盜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錄影帶一卷,係被害人戊○○所提出供證明本案犯罪之用,另扣案為被告所有之背包一個,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被告供稱業已花費殆盡,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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