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外積欠多筆債務,已無資力還款,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簽發票號CSQA0000000、六六九O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付款銀行均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二紙,交由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告訴人丙○○住處,持以向丙○○佯稱前開支票係乙○○支付債款之支票,因其欲購買房屋急需款項,欲以該支票借款五十萬元,一個月後還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借與前開款項,惟屆期提示二紙支票,均未獲付款,乙○○、甲○○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指訴之詞、被告乙○○自稱其當時經濟已撐不過來,拿到錢之後不到一個月倒閉等語及被告甲○○與乙○○乃多年朋友,對乙○○經濟情況應有所瞭解,其前因犯侵占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隨時可能接獲執行通知入監服刑,仍持前開支票向丙○○借款,實已有詐欺之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丙○○於八十四年初曾向甲○○提及其有閒錢可以出借,如有朋友欠錢可向其借款,由其賺取利息,適伊向甲○○調錢,甲○○乃居間介紹伊向丙○○借款五十萬元,實拿四十五萬元,由伊簽發票期二個月之支票交付丙○○,嗣因銀行銀根緊縮,致伊申貸之款項未能順利取得,前開支票亦因而退票等語;被告甲○○辯稱:乙○○係陳冠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營運之需要,常有暫調現金應急之情形,丙○○係伊朋友,曾稱其有多餘之錢可暫借他人使用,伊乃應乙○○之要求,由伊在乙○○之支票上背書向丙○○借款,並無詐欺意圖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OO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丙○○固稱被告甲○○佯稱急需支付購屋款,持被告乙○○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向伊詐借五十萬元等語,然告訴人除提出前開支票二紙為證外,並無其他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資審認,丙○○亦不諱言借款時均屬口頭說明,是被告等是否於借款之初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僅以丙○○告訴之詞為唯一論據。乙○○雖陳稱伊當時已撐不過來,拿到現金後一個月公司就倒閉等語,惟同時亦表明前開現金均用於軋公司的票據,是乙○○借款之時,雖已陷於經濟窘境,然其向丙○○借款無非係冀求公司得以度過危機,苟確有賴債之意圖,則直接讓公司倒閉即可,何須另借現金再軋公司的票據,徒增加更多的債權人。又甲○○持乙○○簽發之支票向丙○○借款,本身亦在支票上背書,需負擔背書人之責任,並不因其日後將入監服刑而受影響,要難以甲○○係於入監前夕向告訴人借款即認其有賴債意圖,且被告等事後已與丙○○達成和解,分期清償前開款項,益徵渠等確無詐欺之意圖,雖被告等堅稱係因丙○○前稱有閒錢有借,乙○○乃央請甲○○代為向丙○○借款等語,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縱其前開辯詞不能成立,本案既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