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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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開設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虛偽事實為由,向甲○○游說其投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有利可圖,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詎乙○○於收取上述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未見任何收支帳單,亦未經通知參加任何股東會議,經甲○○查詢結果其並無股東身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有被告填具之收據附卷可稽,依據該收據告訴人是投資「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惟查該店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且被告自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非「曼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列為該公司之股東,足徵被告邀請告訴人投資所謂「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者,係虛構之事實,被告顯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投資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初邀告訴人參與投資者,係伊經營之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屬單店投資,並非曼立有限公司,故並無使告訴人入股曼立有限公司成為股東之問題,而該店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幕營運,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始因虧損而結束營業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確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月間邀告訴人加入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入股金四十萬元,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者,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惟被告是否因此即應負詐欺罪責,端視其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之款項;(二)被告經營之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係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二樓,屬加盟性質,此有被告與曼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影本一紙、照片六幀影本在卷可證,而告訴人所投資者,即係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並非曼立有限公司,並據告訴人本院審理中指陳甚詳,且被告簽立之收據,亦表明係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則告訴人投資者,既屬加盟店,自無所謂入股成為曼立有限公司股東之問題,亦不能以被告未將告訴人列入曼立有限公司之股東,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罪責;(三)再者,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幕營運,且告訴人於投資之初,被告有交付面值六萬元之折價券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曾至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述 在卷,核與證人 林旭光 (亦係參與投資者之一)到庭證稱:從分店開幕後,乙○○有交付八萬元之洗髮券,目前己使用完畢,伊曾去過中港店消費約二十次等語相符,是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邀請告訴人投資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係虛構之事實,而投資事業,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損失之風險,對事後可能虧損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事後未能取回本錢,即認當初提議合夥者係施用詐術,至於曼立髮型有限公司中港店,並無營利事業登記,及被告於營運過程中有未通知合夥人召開會議、帳目不清等行為,縱屬實情,但查刑法之詐欺罪之成立,以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足以使人陷於錯誤為限,被告於營運過程中之上開行為,仍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邀告訴人投資而取得投資款項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