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向房東乙○○承租台中縣○○鄉○○路○○○號三樓B室房間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租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甲○○於租期屆滿前係以押金抵充租金,致與乙○○迭起糾葛,甲○○心生不滿,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基於燒燬其承租之上開房間之故意,將其所有之紙張、衣物集中置於床上,再持打火機(未據扣案)點燃上開物品縱火後,隨即逃離現場,致房間內之床舖、傢俱、裝璜遭燒燬受損,嗣因乙○○查覺並通知消防隊員前來滅火,僅燒燬彈簧床、紙箱、棉被,並使房間牆壁輕微受燒炭化,住宅本體則未遭燒燬,亦未波及其他房間,甲○○縱火燒燬房間之行為,始未得逞,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承租使用右揭房間,及因租金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並致使該房間發生火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行為,辯稱:係因抽香煙不小心引起火災,由於被濃煙熗到,即趕緊逃離現場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因為房東乙○○平時常找我麻煩,我因為氣憤,才縱火洩憤,報復他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當初參與救火之消防隊員丁○○亦到庭證稱:現場並無電線走火情形,也排除煙蒂燃燒情形,當時床上有紙箱、棉被、衣服堆放一起等語,則由被告於晚上休息時間,竟任意將紙箱、衣服堆放床上,並因而發生火災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當時顯有縱火之犯意,又本件火災僅被告承租之房間床舖彈簧床燒燬,故該處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為最初起火點,而起火點處並無任何火源,且呈快速燃燒現象,是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以打火機等明火物引燃紙張、衣物、棉被等易燃物品而,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亦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況被告曾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親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報案,並向警員自稱其於中正路住處縱火等情,此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警員 黃遵介 之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之當初參與救火之消防隊員丁○○證稱:本件發生火災之時間約為當日上午七時,則被告竟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向警局報案時,即能預測其住處將發生火災,顯違常情,是被告事後辯稱係不小心引起火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縱火所燒燬者,為三樓RC結構之透天厝,其所有人並將之分層分房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乃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被告將易燃之紙箱、衣物、棉被集中於彈簧床之上並點火燃燒,其對引起之火勢如任由延燒即足以燒燬該住宅應有認識;再被告之放火行為,僅燒燬彈簧床、紙箱、棉被,並使房間牆壁輕微受燒炭化,住宅本體結構則未遭燒燬,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租金與房東發生糾紛,竟以放火洩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引火之打火機,未據扣案,復無法使之特定,且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