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七、一二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高元之」署押貳枚;偽造之「南元公司」印章壹個、印文貳枚;偽造之「源泉蔡公司」印章壹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自稱「 陳偉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諉稱為大陸地區公司訂購冬蟲夏草精,並出具香港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以取信於交易對象,約定先支付二成貨款作為佣金以換取驗貨合格證明書,使出貨廠商陷於錯誤,而詐領佣金。(一)甲○○先以南光發展香港有限公司之名義(以下簡稱南光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透過乙○○與丁○○之介紹,向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文心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心行)之負責人丙○○,諉稱訂購冬蟲夏草精三千五百打,每打美金三十元,總價為十萬五千元美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開狀銀行為澳紐銀行香港分行、開狀申請人為南光公司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付丙○○,以取得其信任;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甲○○與自稱「陳偉平」者同前往文心行驗貨,甲○○持深圳市銀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銀億公司)總經理 許清 之名片(上有「高元之」之簽名),自稱其為銀億公司在台代表高元之,表示驗貨合格,然須支付二成貨款即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之佣金,始同意交付驗貨合格證明書與丙○○,使丙○○陷於錯誤,為求便利辦理押匯裝運出口,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位在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乙○○住處,當面交付發票人為文心行、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面額六十九萬元之支票予甲○○,甲○○乃在收款收據上偽造「高元之」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南光公司橢圓戳章在驗貨合格證明書上,而偽造驗貨合格證明書後,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高元之與南光公司。(二)甲○○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諉稱係大陸公司委派來台採購冬蟲夏草精,然因兩岸無法直接貿易往來,故需透過中國國務院在香港設立之南光公司向台灣下單訂貨,並持有一份大陸地區深圳市銀億實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向位於台南市○○○街○○○號之源泉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泉蔡公司)購買冬蟲夏草精,並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寄至源泉蔡公司、開狀銀行為法國國家巴黎銀行香港分行、以源泉蔡公司為受益人之面額美金十四萬四千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取信於源泉蔡公司,使源泉蔡公司之負責人戊○○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甲○○訂立買賣合約,合約內容為向源泉蔡公司訂購冬蟲夏草精計二十三萬七千打,每打美金三十元,總貨款為美金七百一十一萬元,該份買賣契約上業由甲○○偽刻源泉蔡公司方形戳章且蓋上印文後持交戊○○,足以生損害於源泉蔡公司,甲○○並要求每開立一信用狀,以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十作為開狀保證。嗣於源泉蔡公司裝運貨物、未辦理押匯前,甲○○與自稱「陳偉平」者向源泉蔡公司要求支付二成貨款以換取檢驗證明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交出同由南光公司開立之美金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作貿易保證,使戊○○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自家中交付現金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給甲○○,甲○○點收後即交給陳偉平,甲○○始交付上蓋用偽造之南光公司印章之南光公司驗貨合格證書予戊○○。(三)甲○○繼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向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之宏興印鐵製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興公司),諉稱為香港銀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友公司)代表,渠持有一張馬達加斯加SocimexSA公司所申請開發之信用狀付款交易,可透過銀友公司轉單,且寄發偽造之以BANKYFAMPANDROSOANANYVAROTR為開狀銀行、以宏興公司為受益人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美金,數量為一萬五千打,每打單價美金一百元之冬蟲夏草精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使宏興公司之負責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接獲前開信用狀後數日,甲○○與自稱「 陳建平 」前來宏興公司前揭設址處交付買賣訂單後,雙方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中「宏興公司同意支付開證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一為甲○○等代辦之手續費用」之約定,己○○並即簽發以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戶為宏興公司己○○名義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約為三十一萬五千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為約一千零八萬元之數量不詳之支票交付甲○○。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接獲第一銀行台南分行通知開狀銀行以源泉蔡公司所提供之押匯單據中檢驗證明簽署人及公司章與開狀銀行所留存資料不符、應為偽造,故開狀申請人南光公司拒絕付款贖單而遭拒付,戊○○始發現受騙;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開狀銀行以押匯文件中檢驗證明書之南光公司授權之簽名與印文與留存於開狀銀行之檔案不符而拒絕付款贖單,丙○○始發現受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接獲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通知前揭開狀銀行密碼遭盜用,從未開立前述信用狀,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伊陪同銀億公司「陳偉平」至文心行驗貨,丙○○問被告貴姓,伊曾答稱姓邱;嗣陳偉平、乙○○與丁○○取得協調後,要求丙○○拿出二成即六十九萬元始交付驗貨合格證明書;另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係經乙○○要求伊以「高元之」之名義與丙○○見面與簽收收據。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伊到乙○○家中,將驗貨證明書及南光公司印章交給丁○○,由丙○○將支票及收據交給乙○○確認,由丁○○確認後,將支票予收據交給伊、伊於收據上簽下「高元之」之簽名;六十九萬本應給乙○○,因乙○○向伊借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扣抵之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方匯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至乙○○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此票最後兌現匯入乙○○的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伊從與文心行之交易中獲得佣金為總價金之百分之八,與六十九萬全無關係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所持以行使交付丙○○、戊○○之前揭由南光公司開立之檢驗合格證明書,經前開開狀銀行澳紐銀行香港分行與法國國家巴黎銀行香港分行以文心行與源泉蔡公司所提供之押匯單據中檢驗證明簽署人及公司章與開狀銀行所留存資料不符、應為偽造,故開狀申請人南光公司拒絕付款贖單而遭拒付,有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及十三日之傳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所持以行使交付己○○之信用狀,經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傳真通知宏興公司前揭開狀銀行密碼遭盜用,從未開立前述信用狀,故此信用狀為偽造,此有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同年六月十二日傳真函在卷可考。
(二)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乙○○前開住處,自稱為南光公司代表人「高元之」,並偽造「高元之」之署名與南光公司之印文於收款收據上以偽造收據,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惟辯稱係受許及人指示而為,然此部份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收據上南光公司之章是甲○○從公事包中拿出來蓋的,且此章和驗貨證明書上的章是一樣的...,他未曾教被告在前揭日期所立的收據上簽「高元之」之名與蓋南光公司之章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偽簽「高元之」之名片一張、南光公司收據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自丙○○處領得面額六十九萬元之支票後,即交由 林惠芬 存入帳戶,經證人林惠芬即被告甲○○之妻於偵查中證稱:甲○○曾經交一張面額六十九萬之支票給伊,但並未說這票的來源,伊特別為了這張票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開了新帳戶,以提示這張票,後將銀行存摺與相關文件交甲○○處理等語,而隔日即自此帳戶中領取五十八萬元,此有林惠芬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戶日起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偵查時供稱:「六十九萬的佣金是陳偉平要的,六十九萬到最後也是由乙○○匯給陳偉平」、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則供稱:「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是我叫我太太(即案外人林惠芬)匯給乙○○,六十九萬本應給乙○○,因乙○○向我借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六十九萬扣掉該筆錢的」等語,其供述前後互相矛盾,已難採憑,且加總前揭乙○○所欠被告債務與被告匯予乙○○之金額,為七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三元,與六十九萬元並不相符,又陳偉平既為買方之代表,何以又抽二成佣金,顯與常理相違,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向戊○○以前揭方式詐騙收取前述冬蟲夏草交易金額之二成即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以交換檢驗合格證明書,戊○○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十六日與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分別匯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第一筆信用狀之開狀保證,金額為總價金之一成)、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第二筆信用狀之開狀保證,金額為總價金之一成)與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第二筆信用狀之佣金,金額為總價金之二成)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皇穎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且源泉蔡公司始終未收到貨款等情,業據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有過手有拿到佣金等語,並有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三紙與源泉蔡公司送貨單影本一份附卷足考,是被告詐騙源泉蔡公司以賺取佣金之情已明。
(五)被告向宏興公司負責人己○○諉稱為香港銀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銀友公司)代表,聲稱渠持有一張馬達加斯加SocimexSA公司所申請開發之信用狀付款交易,可透過銀友公司轉單,以偽造之由馬達加斯加SocimexSA公司申請開立、BANKYFAMPANDROSOANANYVAROTR為開狀銀行、宏興公司為受益人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美金、數量為一萬五千打、每打單價美金一百元之冬蟲夏草精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使宏興公司之負責人己○○陷於錯誤,嗣與甲○○及「陳建平」雙方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中「宏興公司同意支付開證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一為甲○○等代辦之手續費用」之約定,己○○即簽發以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戶為宏興公司己○○名義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約為三十一萬五千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為約一千零八萬元之數量不詳之支票交付甲○○等情,業據己○○於告訴狀與法務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供述詳盡,並有BANKYFAMPANDROSOANANYVAROTR為開狀銀行之信用狀影本、宏興公司與銀友公司協議書、銀友公司對宏興公司所發之訂單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告知信用狀為偽造之傳真函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份犯行已明。
(六)再被告前往文心行公司、源泉蔡公司檢驗貨品時,均與自稱「陳偉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行,且「陳偉平」有時自稱陳偉平、或稱 陳偉明 ,在源泉蔡公司所立之送貨單上收貨人簽名處署名「陳偉明」,可見係企圖隱瞞真實之身分,又甲○○與「陳偉平」於銀億或銀友公司與文心行公司、源泉蔡公司與宏興公司之交易過程中,均提出以總價金固定成數作為佣金之要求,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丁○○、乙○○等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源泉蔡公司所立之送貨單、銀友公司收據等在卷可考,且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南光公司之戳章是「陳偉平」交給伊的,足見被告與自稱「陳建平」之人間對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知之甚詳,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偉平」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高元之」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南光公司印章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驗貨合格證明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源泉蔡公司印章且蓋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與自稱「陳偉平」之大陸人士以兩岸貿易尚未直通,需轉由第三地公司中介,經商資訊混沌不明之現況,從中牟利,以偽造之檢驗合格證明書或信用狀向被害人等詐取高額之佣金,詐得金額有數百萬元之鉅,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高元之」署押二枚;偽造之「南元公司」印章一個、印文二枚;偽造之「源泉蔡公司」印章一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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