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伍包(驗後合計淨重壹仟參佰玖拾陸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參台、夾鏈袋陸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之高姓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一千四百四十二點五公克後,竟萌販賣營利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分裝成如附表所示之各種包裝,即條狀海洛因六包(每包重一百八十公克)、海洛因四包(每包重三十八公克)、海洛因一百點五公克、三十八點二公克、三十一點六公克、三十七點八公克及二點四公克各一包,共計十五包(驗後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九十六點七七公克),伺機將之出售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二號五0八室其女友甲○○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電子磅秤三台、夾鏈袋六包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因該「高姓」男子要回泰國,伊才將所有之海洛因以較市場低之價格全部買下云云。經查:(一)前揭扣案之白粉十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均係海洛因無訛,驗後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九十六點七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三.一八,此有該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87)陸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十五包、電子磅秤三台、夾鏈袋六包等物,確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全部查獲物品均係我所有的」等語。(三)查獲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高達一千三百九十六點七七公克之多,且分裝成如附表所示不同重量之包裝,復有供分裝毒品時稱毒品重量之工具電子磅秤三台及分裝夾鏈袋六包扣案可佐;若果該等海洛因是供被告自己吸食之用,依一般常情常理,應無等量分成各種包裝之必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從購入到被查獲(指自八十七年初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我總共使用了一兩多的海洛因」等語,依其供述一個月之期間使用約一兩多海洛因,而查獲之海洛因高達近一千四百公克,足夠被告使用三年之久,顯不合常理,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一星期施用一兩海洛因云云,然查獲之海洛因純度不低(純度百分之四十三.一八),短時間施用量不可能過多,否則可能造成身體之危害、甚或危及生命安全,可見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由被告於警訊時原係供稱:其每天約吸十支香煙,而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要抽煙就摻海洛因吸食,每天約吸二包煙(四十支)云云,差距之大,亦顯見其卸責之情。是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顯非供被告自己施用,而為被告意圖供販賣之用而持有之毒品,灼然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努力從事正途謀生,反而非法持有大量毒品,且其數量鉅大,意圖販賣貽害社會,惡性不輕,且犯罪後復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十五包(驗後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九十六點七七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三台及夾鏈袋六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殘留海洛因之空袋六只,非供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新台幣四萬元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故不在本件之犯行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法官柯崑輝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1、條狀海洛因六包(每包重一百八十公克)
2、海洛因四包(每包重三十八公克)
3、海洛因一百點五公克一包
4、海洛因三十八點二公克一包
5、海洛因三十一點六公克一包
6、海洛因三十七點八公克一包
7、海洛因二點四公克一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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