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姓名: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下同)94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欠繳
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12萬9325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各
一份。
三、被告方面: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登報公告資料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萬9325元;及其中7萬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