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乙○○重傷害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右眼失明的犯罪事實,可以參閱附在本件不受理判決書後面的起訴書。
二、依照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對於成立眼睛重傷害的規定是:「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本款中所規定的「毀敗」,按照實務一致的見解,是說對眼睛的視能造成重大傷害,完全並且永遠喪失機能(請參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
三、於是,本院向告訴人就醫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詢的結果是;告訴人的右眼裸視為0.01,可以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所出示的(89)長庚院高字第二四0二號函。而告訴人接受複診之後,他的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已經達到0.3,也有告訴人自己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附在本院卷內可以證明。本院在調查庭,訊問告訴人右眼的視力如何?告訴人回答說:「可以分辨日夜,但是一公尺以外的東西就看不見,一公尺以內是模糊」。由此可見,告訴人的右眼視力並不是完全看不見,只是無法恢復被打之前的視力,因此,依照前面實務上對「毀敗」的定義來看,告訴人右眼所受的傷害,並不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的「毀敗一目視能」的重傷害。
四、既然告訴人的右眼還有一點視力,就不算是「毀敗」右眼,所以,本件被告的行為只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普通傷害罪。而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從檢察官起訴的目的及具侵害性行為的內容來看,本院認為這兩個罪仍然是屬於同一的社會事實,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的規定:「前條之判決(指科刑及免刑判決而言),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可以依法變更檢察官所起訴的法條(但是在據上論斷欄,不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既然,本案的被告觸犯普通傷害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的規定,本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另外,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現在,告訴人已經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的告訴,並且記明在訊問筆錄上,依照前面所列舉的法條,本件就不經過言詞辯論程序,直接對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