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其所有YS─八三五九號自小客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貸款新台幣(下同)廿九萬元,並以該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花旗公司,雙方約定分卅六期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九千八百四十一元,詎 林某 意圖不法利益,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後,其餘七期即未再付款,且將該自小客車遷移至不詳地點,致生損害於花旗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自白,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車子一直在家裡,因車子係用以載貨所以常跑來跑去並無遷移至不詳地點等語,經查被告車子用以載貨一節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雖被告尚有六期未清償應付之貸款,惟此屬民事上糾葛,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明定處罰之行為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該法條所舉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法條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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