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鄧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訴外人即發票人顧京
泰部分不提告,並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5頁至反面)。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8萬元,遂於104年3月7日
在訴外人 顧京泰 簽發、發票日期為104年3月5日、面額為
18萬元、到期日為104年5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為背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原告持有,並約定以年息百
分之18計算利息。詎票期屆至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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