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蕭莉莉
被 告 翁小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 嗣伊 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向訴外人 趙殿鵬 借錢,有簽發另一紙15萬
元本票,本件應該係趙殿鵬趁伊不注意時,未經伊同意,使
用伊印鑑盜蓋印文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且伊已對原告與
趙殿鵬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
0,000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人,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匯
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等規定於
本票亦準用之,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
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
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
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據以判斷該票
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
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翁小湯」印文為真正
,依上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其抗辯系爭本
票係遭趙殿鵬盜用其印鑑而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就趙殿鵬盜蓋其印鑑於系爭本票發票欄一
事,已對原告與趙殿鵬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0
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然此僅認定被告已對原告與趙殿鵬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而同署檢察官尚在偵查
中,本院無從認定趙殿鵬確實有盜蓋原告印鑑之情事。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為大學畢業,且在桃園市政府擔任
公務員至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應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衡諸常情,印鑑屬個人信用重要物品,理當
妥善保管,且縱認被告所辯其當時確實與趙殿鵬商談借款為
真,然被告平時既有使用票據交易之習慣,自無可能隨意擺
放印鑑,任他人輕易使用之理,是被告辯稱本件係趙殿鵬趁
其不注意之時,盜蓋其印鑑於系爭本票上乙節,實與常情相
違,尚難採信。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
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趙殿鵬盜用其印鑑而簽發,是本件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有被告印文,且明確記載按週年利率18%
計算利息,有系爭本票可按,而原告為付款提示後既未獲兌
現,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本件
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4年5月27日,已如前述,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160,000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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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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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提示日)│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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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小湯│CH555895│16萬元│103年5月28日│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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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