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吳志弘
被   告  謝巨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610元,及其中187,820元自
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於88年8月
20日經財政部核准由荷商荷蘭銀行承受在臺營業及資產負債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卻
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至94年8月24日止,尚積欠荷蘭銀行
消費款項317,610元(含本金187,820元)。嗣荷蘭銀行於
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伊,並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因被告迄未清償上開
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10元,及其
中187,820元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4頁),復參以被
告已出境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
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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