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佳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姚佳華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6時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西螺黃昏市場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仍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
17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產業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 王聰彬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王聰彬未受傷),姚佳華因此受有第五、六頸
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抽血檢驗後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72mg/dL(即百分之0.372,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6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㈡現場照片10張。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及診斷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
㈥被害人王聰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六交簡字第
1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101年
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至102年
4月1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72mg/dL(即百分之0.372,換算
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86mg/L),並已實際肇事,可見其
酒醉程度非常嚴重,被告一再酒後駕駛,顯示其並未因先前
的判決、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時間一久,即故態復萌,
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亦因本案酒後
騎乘機車肇事而受傷,屬全民健康保險核定之重大傷病,兼
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次量刑係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再犯公共危險罪
,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改正)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