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王麗玲
被 告 吳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10
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
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14萬元,約定自104年11月10日
起,按月償還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清償,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及借據為擔保,詎被告迄未依約償還任何一期款項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
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目前無還款能力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借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簡字第390號卷第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所辯其無資力償還債務云云,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
題,尚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清償任何一期借款債務,則全部債務應
於104年11月10日全部到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民國)│
├─┼─────┼───┼─────┼────┤
│1│TH0000000│被告│14萬元│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