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田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向伊申辦貸款,約定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
19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8%(
即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05%加週年利率0.
57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者,借款金額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11月19日即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35,827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鳳
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型創業鳳凰貸款之貸款戶營業狀況清查結果清冊、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卷第6頁至
第13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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