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曾威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將其
對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住所,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
此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
封、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7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
,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該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
封附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
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相
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05年6月12日桃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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