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榮志於民國105年6月5日凌晨1時許至當日1時43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號6樓友人住處,飲用高粱
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2時許,行經雲林
縣○○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遭警攔查,並發現
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張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4)訊
問照片1張;(5)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張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然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知
悉酒後不能駕車,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
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為
警攔檢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念其係
酒醉駕車初犯,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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